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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期限未告知 败诉后果需承担

  发布时间:2017-06-19 10:58:33


    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案件。判令被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16年3月23日,原告张某针对洛阳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410300201400034和4103002014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洛规信公告字(2016)第3号《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书同时针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通知原告更改。3月29日,原告张某将修改后的行政复议书邮寄至被告,要求撤销地字第410300201400034和410300201400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豫建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于3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将豫建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张某,后张某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机关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所以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被告所作豫建复不(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识。法院遂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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