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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事终了 当事人自愿撤诉

  发布时间:2017-06-19 11:02:19


    近日,我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补偿一案。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06年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2007年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2009年经第三人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但被告仅给付了14个月原告本人工资;另外,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85.35元,而不是815的基数,第三人以原告工资815元作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错误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万余元。

    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未列第三人,合议庭在阅卷后,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的工作单位有利害关系,当即与原被告进行沟通,并认真分析案情,确定追加原告工作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在提起此次诉讼前,已经对原告所在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诉讼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原告的起诉最终以应当其诉讼请求应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为由被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求无法得到解决,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议庭通过详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受到工伤时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实应为14个月原告本人工资。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确实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无法在判决结果中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的问题难以最终得到解决。如果通过此次行政诉讼原告的问题不能解决,之前的民事诉讼也已经终结,那么原告的维权之路将被堵死。

    为从根源上化解争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合议庭最终决定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进行数轮沟通,调解工作进行了将近三个小时,最终达成协议:第三人在2017年x月x日前将4xxx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并自愿撤回起诉。

    经过合议庭的努力,本案最终以撤诉结案,案结事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该案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第三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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