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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举证期限规定评析之一

  发布时间:2015-05-06 15:53:55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由法院准许。基于民事诉讼和私权纠纷的特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体现对当事人合意、意思自治的尊重,本无可厚非,但“由法院准许”这句简单表述,却有失疏漏,仍留下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因为结合实践来看,法院势必会对准许或不予准许的标准界限是什么再次发问(可能有人会说,法官仍然如此发问,是能力素质低下、不能自由裁量的表现,难道把饭做好还不算,还要嚼碎喂到嘴里吗?笔者以为,不能完全排除法官的能力素养因素,但更多是因为前文所述及的难言之隐——对信访和维稳考核的恐惧让法官们不得不放弃自由裁量,转而求诸标准更加细化易于操作),在未得到答案之前,法官对该规定的态度会是谨慎的。

    本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表述,则分明流露出充分迁就当事人有限的举证能力、忽视证据交换作用的倾向,让人隐隐感觉到证据随时提出时代“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实质正义”的诉讼政策影子。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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