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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举证期限规定评析之二

  发布时间:2015-05-08 09:46:12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该条关于逾期后果的规定宽松得让人不免失望。首先是何为故意、重大过失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法官很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支撑,不便认定;即便是法官鼓起勇气认定了当事人确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若证据关乎基本事实,也不能直接作失权处理,而是罚款或训诫后予以采纳。这意思等于说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太可能会有证据失权的情况发生。其次是训诫这种惩罚措施,一没有关于训诫的程度的进一步规定,法官训诫的效果丝毫无关痛痒,二则还为这种无关痛痒的惩罚措施适用提供了较罚款、失权更多的机会,除了故意、重大过失逾期但关乎基础事实情形之外,还有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情形,而且还是无条件适用。足见解释多么害怕举证期限损害实质正义,也再次让人想起证据随时提出时代的诉讼理念和政策。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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