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成功调解了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在审理该纠纷过程中,承办法官严格审查证据,在初步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上的“多因一果”理论,恰当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促使当事人达成了较满意的调解结果。
2014年8月10日,原告带团(事发当时原告系旅行社导游)乘坐郑州站始发的K716次列车前往大连,因团里两名游客车票从郑州至开封段不是卧铺,就通过不明渠道提前进站上车找K716次车长协调。协调好后原告即要下车,车厢离站台不足一米,原告要跳下车,在跳的瞬间车长打开了翻板,导致原告摔倒在站台上,造成左臂尺、桡骨骨折。原告找郑州火车站协商索赔未果诉至本院,郑州火车站认为原告是从车上摔下来的,根据 铁路运输有关规定,应由车方承担责任,K716次车是大连客运段的车,隶属沈阳铁路局,不应找车站索赔。审理中合议庭同意追加沈阳铁路局为被告。
就本案,办案人员认为,铁路旅客运输是一项高危活动,为最大可能保证旅客的安全运输,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运输企业制订了复杂、严格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各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各职能部门只有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并相互配合才能最大程度保证旅客运输安全,而任何一方违反操作规程或未充分履行职责,都会带来安全风险。本案,被告郑州铁路局下属郑州车站(简称“车站”)作为K716次列车的始发车站,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乘客按时安全有序进站上车。车站的这一项职责中包含有“除有特殊情形,并经过允许,否则不应有乘客在早于其所乘车次统一检票进站上车的最早时间出现在站台区域”之意,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表明乘客属于特殊情形并经过允许而提前进入站台上车区域,车站方即为失职。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原告是否属于可允许提前进站的“特殊情形”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车站存在失职行为。虽然车站的失职行为只是导致原告未经允许提前进站,并非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但是却为接下来原告上车并在下车时摔伤创造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因素。被告沈阳铁路局下属K716次列车工作人员允许原告在非检票登车时间上车,属于违章作业,并在原告下车时再次违反作业标准,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车站方的失职行为与列车方的违章作业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摔伤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车站和列车应按原因力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身为导游,经常乘坐火车,应熟悉旅客进站乘车的相关流程及规定,其也应当明知旅客不经允许不能提前进站。但原告仍然主动(原告陈述的自己为解决两张郑州到开封段卧铺车票问题而去找车长协调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的“主动”)寻找提前进站的机会,并因车站管理疏漏成功进入站台上车。原告在下车时自行跳下车,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是造成摔伤的因素。原告的这种“主动”行为和自行跳车行为也是“多因一果”中的“多因”之一,因此应按原因力比例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在对案件法律关系作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承办法官张育音发挥自己的调解特长,耐心细致地反复做各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在开庭前促使达成调解,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