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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期限制度的价值定位、现实困境及其出路

——兼评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举证期限规定

  发布时间:2015-08-19 15:57:57


    举证期限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最具有制度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阻力最大”。 本文循着探究举证期限的价值定位、正视该制度的现实困境的路径,就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解决现实困境上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认为解决现实困境关键不仅在于举证期限制度本身,更在制度之外。

    一、重在提高效率——“团队协作”视野中举证期限制度的价值定位

    讨论一项制度的价值不应脱离该制度所在的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目标,是靠各具体制度相互协调配合来实现的。正如一个有效益的团队正是由一群各有所长并能优势互补的成员组成的,而非那些由全能的选手组成的团队,实践证明这样的团队反而形不成合力,无益于完成任务。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目标实现亦如是,在科学的、体现司法规律的诉讼政策和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各具体制度也应该是分工明确、特点鲜明、优势互补的非全才选手,方能产生合力,实现程序公正。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这个“团队”里举证期限制度的价值定位就是效率、效益,这也符合人们需要它时的初衷, “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 而公正价值是其先天缺失的,且由于效率与公正的内在冲突性,举证期限的效率天性消损公正,但是其这一弊端在民事诉讼程序这个团队中,完全可以从其他负责公正价值的成员身上得以消融。举证期限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系逻辑是,该制度以其严格的效率要求倒逼当事人提升证据意识,提高举证能力,尊重法官权威,同时也倒逼法官要提升自由裁量能力,提升业务水平,最终倒逼出司法公正。

    既然举证期限价值目标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此目标的制度设计逻辑当然应该是通过举证期限一旦确定势必要严格遵守。限时举证和严格的逾期后果相辅(如失权、罚款等)相成,期限的严格遵守关键在于明确而严格的逾期举证责任(后果责任),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定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这种责任的内心确信仅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谨慎考量,而非案外因素如不当干预、信访压力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绩效考核等。

    二、镜花水月——举证期限制度长期面临的现实困境

    证据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以后的实践调研情况显示,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严格实施正式文本的表达。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在《证据规定》实施1年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研,发现:各地法院普遍感到鉴于普通群众诉讼能力的限制,逾期提出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法院严格执行证据失权,那么很多案件的判决会与客观事实发生冲突;如果法院迁就一方,对证据加以认定,对方又会认为法院违反《证据规定》判案,是违法审判,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随后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这种两难,2007年又专门就举证期限问题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以期使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更具操作性,但是效果并不明显。江苏省高院民一庭2010年对传统民事案件适用《证据规定》情况调研表明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已经被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软化。在调研选取的60家基层法院中,仅有1家表示会以证据失权为由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2013年的新民诉法较之《证据规定》及《通知》有所变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一改证据失权的单一逾期举证后果,允许法官区分情形采用稍显柔和的惩罚性后果责任,可以罚款训诫。如前所述,这种变化是着眼于举证期限制度的效率价值的一种更为全面客观的选择,并且使得举证期限制度由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确是一种进步。但不但学界的反映是谨慎的,从一线法官那里传来的依然是让人感到沮丧的回应,大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新民诉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根据当事人具体说明理由来决定,但理由的标准、训诫程度、罚款数额、提供证据次数及延长期限的长短都未进行规定。

    事实上,法官们还有一个不便言说的理由——不敢用,即便条文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或者是因为其举证能力低下,或者因为其偏执的性格,一旦因证据逾期而承担不利后果时,多会采取上访闹访的手段指摘法官;另一方面是“维稳”思维下的法官不但要每天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审判压力,还被裹挟进比办案更摧残身心的接访工作中。两头堵的艰难处境,让法官不敢轻易让当事人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这种“难言之隐”,才是导致司法实践与制度设计相去甚远的真正原因。江苏省高院的调研报告(2010)中也提到:“尤其是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面对社会公众诉讼能力的限制,当事人上访申诉的压力,在追求客观真实、实质正义的司法政策的调整下,法官的司法理念发生很大的变化,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制度基本被弃之不用。”

    三、失之宽松——难以乐观的新民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一)用心良苦,针对性地回应期待

    新司法解释对民诉法65条关于确定期限长短、申请延长期限问题、证据失权的情形、罚款的数额及情形、训诫的程度及情形等问题,均予明确解释:

    关于举证期限的时间,解释第九十九条明确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允许当事人协商,时间长短不限,但协商结果由法院准许,二是法院直接确定,时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关于申请延长期限,解释第一百条明确两点:一是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二是对延长期限申请的处理,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关于逾期举证的不同情形不同后果,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显得相当“温和”: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罚款的数额标准参照)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失之宽松,难以乐观的“药效”预测

    第一,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由法院准许。基于民事诉讼和私权纠纷的特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体现对当事人合意、意思自治的尊重,本无可厚非,但“由法院准许”这句简单表述,却有失疏漏,仍留下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因为结合实践来看,法院势必会对准许或不予准许的标准界限是什么再次发问,在未得到答案之前,法官对该规定的态度会是谨慎的。

    第二,《 解释》规定留下进一步解释空间的还有第一百条中延长期限的申请理由、第一百零一条中举证逾期的要说明的理由。也许解释认为这些理由的标准无法界定,全在具体个案中法官们依据事实把握,进行自由裁量,但是现实是,法官对这种自由裁量是心存忌惮的。

    第三,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表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则不免让人担心,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此问题上私下达成某种默契,时隔很久(占整个审限一半或者更长),仍可以让案件回到证据交换、调查质证阶段,法院如何保证案件不超审限?本条缺乏“视为未逾期”的次数、节点的限制,极可能让整个案件受制于不能排除的有此种默契的当事人。

    第四,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逾期后果的规定宽松得让人失望。首先是何为故意、重大过失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不便认定,即便认定当事人确属故意或重大过失,若证据关乎基本事实,也不能直接作失权处理,而是罚款或训诫后予以采纳,这等于说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太可能会有证据失权的情况发生。其次是训诫这种无关痛痒的措施适用几率过高,除了故意、重大过失逾期但关乎基础事实情形之外,还有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情形,而且还是无条件适用。这种宽容让人不禁想起证据随时提出时代的诉讼理念和政策。

    从本文第一部分对举证期限所作的价值定位来审视,该解释的规定对举证期限制度的价值诉求应该是偏离的,其扑面而来的温和宽容气息让人一再回想起2001年规定之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时代的民事诉讼理念和政策,只能仍然延续该制度“镜花水月”的运。

    四、“内外兼修”——举证期限制度困境化解的可行路径

    举证期限制度首先要“以严立身”,能严的必须严一些,以实现举证期限提高效率的目的。不能严的,如说明理由的标准、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等,则从让法官真正能自由心证、大胆裁量的立足点出发,进行其他制度修正或构建,让民事诉讼“团队”里的其他角色发挥功能。

    (一)内修“严”字诀

    第一,适当限制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的情况。思路是通过明确列举几种法院不予准许的情形的方式来限制,如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明显简单的事实双方却商定较长举证期限,此时法官若确已内心确信,当然可以通过不予准许予以限制。但如果将此由法官酌定的情形变为立法表达的法定情形,则对当事人起到警告作用,省却法官审查酌定之累。

    第二,应当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反驳或补正和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进行限制。不能排除会出现当事人反复提出反驳和补正申请的情况,如果没有相应限制,限时举证将有名无实。

    第三,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也应附以条件。私权寻求公权救济,我们尚且给其设定一个最长诉讼时效,此处没有任何条件的包容显然不妥,虽有客观原因或对方无异议,但将其视为未逾期也要有个底线。

    第四,果断提升证据失权、罚款的适用几率,提高罚款数额。如前文所述,失权也罢,罚款训诫也罢,尽管程度和效果差距甚大,但是均出于同一初衷,就是通过让其付出代价的惩罚性措施倒逼出当事人的效率意识、举证能力提升和司法权威。让其付出较小甚至无关痛痒的代价的惩罚显然无法取得这种倒逼效果。

    (二)功夫更在制度之外

    举证期限制度之外哪些制度需要修正和构建,已有的论述颇多:如要从规范法官的行为入手,提升法官正确运用举证期限制度的水平和宣传明理的社会责任意识,加强法官职业能力建设,强化法官的法律信仰。要进一步规范保障当事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让诚实信用原则更接地气,得到良好贯彻遵循,通过增设诸如证据调查令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要从理顺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入手,规范法院内部工作的衔接,做到分工明确、职责清楚,尤其是妥善处理立案部门与审判庭之间在举证期限问题上的协调衔接,立案审查变立案登记制后,这种衔接协调显得尤为迫切。要从与举证期限制度协调配合发挥合力的角度出发,在民事诉讼中增设强制答辩制度,明确法官的释明义务、构建完善的法官释明制度,完善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等。

    已有的论述本文不再赘述,笔者在此强调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官的绩效考核制度。如前所述,法官弃举证期限相关规定不用的最主要原因是出于对当事人上访和绩效考核压力的恐惧,当务之急当是调整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一改过去维稳思维下违背司法规律的做法,让法官能基于事实进行自由裁量,真正树立法官的司法权威。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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