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从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做出长达近两年时间,当事人之间提交鉴定材料以及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进行近十次。
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鉴定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和建设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鉴定。鉴定时间从一个月、两个月到两年不等。鉴定的提起:有诉前单方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有向法院申请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提交:有的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对有利的予以提交,不利的予以拖延或提交部分材料。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但是对于鉴定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鉴定期限过长已经成为影响审判效率的问题之一,应当予以规范。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范。
首先,法院内部应对委托鉴定提出后移交鉴定机构的时间的各个节点予以明确规定。如当事人提交鉴定申请后,限定提交鉴定材料时间,几日内确定鉴定机构等予以规定。
其次,对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鉴定期限应当予以规定。我院受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鉴定合同签订后,鉴定机构一个月后以无法鉴定为由,将材料又退回我院,造成鉴定时间拖延。
再次,应当由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关对鉴定机构进行监督,防止鉴定机构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利益交换,造成鉴定意见迟迟不予作出。
最后,对于鉴定机构拖延鉴定的应当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