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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之亮点

  发布时间:2015-11-17 11:01:26


    今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5〕103号),明确了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为以省直厅局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和省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行政案件。如今,半年时间已经过去了,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审理了一百多起行政案件,从建院以来第一次受理行政案件,到审理一百多起行政案件,这中间不仅仅是数字的改变,更多的是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突破,而且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也就是说第一次受理行政案件就面临着行政诉讼法施行24年来进行的首次修改,这对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来说的确是很大的挑战。面对旧法很多内容废止,新法增加亮点颇多的情形,如何理解新行政诉讼法中新增和修改的内容,对于审理好行政案件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新行政诉讼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施行立案登记制,同时扩大受案范围,使行政诉讼不再“门难进”。

    行政诉讼法是一部保障“民告官”的法律。当前,行政诉讼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是立案难。由于受案范围有限,行政争议产生后,老百姓到法院寻求救济却立不上案,导致许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的争议进入信访渠道。新法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强化受理程序约束。即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裁定书,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当然,对于这个条款很多老百姓在认识上发生了偏差,认为只要自己告的是行政机关法院就必须进行立案,其实这是非常错误的认识。尽管施行了立案登记制,申请立案也必须要符合法定条件,绝不是无论什么事由、不管具备什么条件起诉,法院都必须立案受理,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尤其是恶意诉讼行为,法院一定会坚决制止。同时,新法第十二条扩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了受案范围,保护的权利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展到“合法权益”。行政协议因为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具有鲜明的行政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公益优先等原则,所以与民事合同具有不同的属性。而这些协议(如:节能减排特许经营合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往往都涉及到较多人的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法律给予保护。

    二、确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行政诉讼不再“官难见”。

    “告官不见官”是行政诉讼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尴尬,以前来出庭的都是作为行政机关代理人的律师,他们既不了解具体工作,又做不了主,要不停的回去商量,开庭,再商量,再开庭,浪费司法资源不说,也让行政机关在老百姓心中的地位下降,公信力受到质疑。对于这一问题,新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新法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放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不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尽快解决纠纷,也能暂时缓解官民的矛盾,老百姓看到行政机关拿出解决问题的诚意,案件审理起来自然更加顺利。

    三、维持决定的复议机关仍为被告,杜绝把复议会变成“维持会”。

    旧法时代,行政复议案件的维持率较高,因为根据旧法的规定,复议维持的话只有原机关作为被告。因此长期以来许多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复议会被冠以“维持会”,这样做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机关复议公信力下降,官民矛盾更加激化。而根据新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这一变化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职责、干预纠错,不再在复议案件中当“摆设”,对于该撤销的行为就撤销,该变更的行为就变更,更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中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

    四、民事、行政可交叉,规范文件可审查。

    有些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往往伴随着相关的民事争议。这两类争议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有的还导致循环诉讼,影响司法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实践中行政争议与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做法,新法增加规定:一是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和就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二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实践中,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因为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的,因此这次修法新增了两条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虽然这个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仅仅是开了一个小口子,口气也不是很坚决,尤其是“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是一个极大的遗憾,但上述修改仍然意义十分重大。如果新行政诉讼法能够得到认真贯彻,像目前一些地方政府随意作出的限购、限牌等限制公民权利的红头文件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状况将逐步得到改变。结合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注意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时间为一审开庭审理前,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二、是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要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三、是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是法院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五、行政案件可调解,执行措施更严厉。

    原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新法则赋予了法院和行政机关有限的调解权,也就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样的规定更符合行政审判的客观实际,对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能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当前,行政诉讼不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较为突出。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新法增加了三项规定:一是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这三项规定,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特别是公告和拘留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形成了较大的威慑力,有望在相当程度上解决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诚如翁岳生先生所言:“行政法的学科旨趣,在于检讨行政应如何受到法的约束,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行政法就是控制、保障和规范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运行的法律规范,其核心价值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因此,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当靠近她,研习她,信仰她,守护她。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书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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