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名律师。 2015年8月4日,为及时赶到江苏泰州开庭,原告通过12306铁路客服网站购买了2015年8月13日从郑州到江苏泰州的K420次列车车票一张。该次列车由被告兰州铁路局担当。车票显示发车时间为8月13日凌晨1:53分,8月13日凌晨原告赶到郑州火车站候车。由于8月12日下午至晚间K420次列车所经西安铁路局管内区域出现较强降雨天气,为确保运营安全,西安铁路局管内部分线路区间临时封锁检修,K420次列车因此受到影响,不能正点到达郑州车站。原告从候车室显示屏显示的晚点信息及广播中得知该车晚点后,办理了退票手续,并改乘飞机前往目的地。原告认为,其改乘飞机、出租车的花费计1525元,系K420次列车晚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旅客运输活动中,承运人按照约定时间安全运输旅客是其基本义务。但是,由于运输活动极易遭受天气等自然灾害、线路及故障等突发因素影响,承运人的“准时运输”义务与“安全运输”义务之间常常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在发生上述冲突的情况下,承运人优先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是出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选择,也符合一般社会价值观念。基于上述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的“按约定期间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时,并未要求承运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期间运送乘客,而是表述为“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同时,对于承运人出于优先保证安全运输考虑而造成的迟延运输,相关法律法规增加了此时承运人对旅客所负的合同义,即承运人应当及时将迟延运输等重大事项向旅客告知,按照旅客的要求为旅客办理全额退票或者改签其他车次等。本案,在途径区间发生暴雨自然灾害时,铁路运输企业采取临时封闭线路措施来保证包括K420次列车在内的所有经过车次的安全运输,并因此造成K420次列车的晚点运行。被告在其所担当的K420次列车晚点运行后,通过郑州站候车室电子屏幕和广播向旅客进行了告知和致歉,并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了全额退票手续,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办理退票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之后原告选择乘坐飞机、出租车等交通工具前往目的地花费1525元,系原告自愿与其他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