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涉合同类诈骗行为应当被定性为: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诈骗的非法目的,应属绝对无效,没有有效可能性探讨的余地。此种观点不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还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要分析这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首先必须弄清楚何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综合学者论述以及相关实例,笔者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而非单独哪一方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共同目的是双方通谋的结果,至少也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目的”之所以应是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其原因在于合同是双方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外在表现的合同行为之下掩藏着的是另一合同目的,并且正是这一目的行为才是双方真正意欲实施的。但因为这一目的本身非法,所以双方才订立了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使得被掩盖的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具有形式合法的外观。
概言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本质是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非法的合同。以赠与合同为例,在受赠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赠与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成立的赠与合同,虽然赠与人的动机非法,但并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这种赠与并不是发生在赠与人与受赠人通谋或合意的情况下。相反,该赠与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受赠人并不知情,其既不符合恶意串通,也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然,由于该赠与合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在被撤销前,该赠与行为不得以合同目的非法为由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要件,在效力认定上也得不出合同无效的结论。推而广之,集资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与此相关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同样属于可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