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日上午,在广东省某市停车场,王某与往常一样把自己的大型厢式货车停放妥当,照例在挡风玻璃前放置了一块“空车出租”的自制标牌,便与所有在此招揽生意的货车司机一样,慵懒地簇拥在树荫下纳凉。也许是王某的运气比较好,或者正好相反。眼看这一天又将空手而归,王某沮丧地起身拍了拍身上的灰尘准备离去,这时,一位河南口音的青年男子拦住了他,要求他运输一车假烟到郑州,运费人民币8000元。尽管王某本能地感觉到这并不是什么正当的生意,但无论如何,8000元钱对他来说是一种莫大的诱惑,让他无法拒绝。 2008年10月10日凌晨,按照客户的安排,王某驾驶他的货车由广东驶入郑州市区某处。当然这时他还不知道,事先接到举报的公安人员早已在此守候多时。王某以及前来提货的烟贩被警方全部抓获,假烟被悉数查扣,当然还包括王某的运输工具货车。 随后,公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将王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随案移送犯罪工具货车一辆。王某在讯问过程中,对于自己可能面临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似乎并不关心,而是更加关心他的那部货车,他反复请求司法机关能够将他的货车发还他的家人。后来法院经过解到,王某倾其家中所有并且抵押贷款购买了这辆货车,平时主要用于正当经营维持家计,这次运输假烟纯属偶然。根据以上情况,即便可以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至少是不恰当的。有鉴于此,最后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对于该货车依法予以发还。
一、为什么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问题要引起高度重视 ?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赵正国:尽管我国刑法在定罪量刑之外,对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同样规定了没收的刑事制裁制度,但某个重大案件在社会公众久久期待之后,当法槌落下的那一刻,媒体所传播的并且稍后一段时间人们将热烈讨论的,往往也只能是法院判决如何的定罪量刑。而对于犯罪工具的刑事制裁,至少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它引起社会公众足够的注意,并且关注它如何处理,譬如辛普森的那副手套,或者是马加爵的那把刀。当然,在多数情况下,它们相对于定罪、量刑而言并不那么重要,甚至微不足道,即便对于辛普森或者马加爵本人而言也同样如此。然而本案中,王某对自己的犯罪工具(一部大型运输货车)的司法处理表示了极大的关切,隐约让人觉得也许已经超过了他即将接受的刑罚,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今天,对王某货车如何处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案结事了。在和谐的语境中,学界或者司法实务界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对于刑罚宽缓化或者轻缓化作了长篇累牍、深入细致的研究论述,但却无意间忽略了其他刑法制裁措施譬如没收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而实际上,没收制度关系到公民的财物权利,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也低估了财产在社会和谐中的作用。众所周知,刑法是关于惩罚的制度技术,但这种制度的意义却不是为了追求惩罚本身,从公正与和谐的高度出发,这种制度技术更加是对惩罚的一种理性控制,一种谨慎约束与自我克制。刑法的没收制度也是如此。本案中,从基本的公平角度而言,王某的犯罪所得仅有8000元,而一辆货车的价值可能近120000元,如果因为8000元的犯罪所得而对120000元的货车予以没收,似乎显得罪、罚不相适应,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我认为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二、究竟什么样的犯罪工具应该没收?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赵林海:我国《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工"指工作、工程、生产劳动,"具"指用具、器具、器物,"工具"泛指劳动生产中使用的器具,还比喻用以达到目的的事物。犯罪工具能为犯罪分子在客观上创造犯罪条件,达到犯罪的目的,没收犯罪工具的刑罚措施有助于阻止犯罪、预防犯罪、震慑犯罪、惩罚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但是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工具"作出具体的定义,根据字面意思,结合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我认为,"犯罪工具"可以理解为"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的财物或器具"。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见的犯罪工具有盗窃犯用的钳子、起子,杀人犯用的刀子、匕首,抢劫犯用木棍、铁棒的等等。在以上这个案件中,汽车被用以实施犯罪,但它并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货车平时主要用以货运,只因一时被用来犯罪就成了“犯罪工具”而被没收,我认为不妥。如果照此逻辑,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车辆也应属于犯罪工具、用来非法拘禁他人的房屋也属于犯罪工具,显然这是很荒谬的。我认为对"犯罪工具"应作狭义上的理解,即"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它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从物理性能上讲,犯罪工具是"物、器";二是从用途上讲,它是"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的;三是从功效上讲,它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作案方便、创造了达到目的的条件"。例如用以制造冰毒的设备和原料,用来制造盗版光盘的生产线,为作案而购买的凶器等,为运输毒品而购买的汽车等。也就是说这些物品是专用于犯罪活动的而不作其他使用,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而偶作其它使用。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胡运成认为:犯罪工具能为犯罪分子在客观上创造犯罪条件,没收犯罪工具就有可能阻止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对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工具一律予以没收。这种做法虽然合法却不一定合情合理,有可能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相违背。本案中的情况就比较典型,如果没收了王某的作案工具货车,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是一致的。但没收的价值远远超过盗窃的数额,与“比例对等”、“罪罚相当”的要求显然不一致,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与和谐的价值理念。其没收的合理性理所当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应体现合情合理合法的思想,贯彻法与理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方法:一是对违禁物品如毒品和管制物品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特殊物品应全部没收。这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和管理控制的物品,一律予以收缴和没收,对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二是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物品,一般不应没收。这些物品一旦没收会给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带来影响,与人道主义、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相违背的。三是对贪利类犯罪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时,应按“比例对等”、“罪罚相当”的要求来处理。虽然没收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没收应控制在适当范围内,所贪图的利益与没收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悬殊太大会失去公正与合理。四是对犯罪工具应准确界定。犯罪工具的理解应从严掌握,主要指专门或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物品。如果说专门或主要用于工作、生产和生活的物品,偶然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不能界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三、究竟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谁有没收犯罪工具的最终决定权?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周岩认为:犯罪工具不应由侦查机关没收。首先,侦查机关没收犯罪工具违背了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对附属于罪犯的供犯罪所用的器具才能定性为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而侦查机关无权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案时所用的器具是否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工具尚未确定。其次,侦查机关没收犯罪工具给诉讼带来不便。犯罪工具作为证据,要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如果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就将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公诉人只能用犯罪工具的照片进行举证、质证,烘托不了庭审效果,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同时,一旦被告人或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就无法当庭出示一目了然的证据,何以让审判长、陪审员、旁听群众心服口服?另外,侦查机关没收犯罪工具容易导致司法腐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器具予以没收,往往不是根据案件的实际决定的,而是基于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考虑作出的,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了少数侦查部门或侦查人员侵占、挪用的违法违纪现象。其次,犯罪工具也不应由检察机关没收。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它只有决定"暂扣"、没有最终决定没收的权力,同时有对犯罪工具扣缴和监管工作的监督的义务。当然,检察机关没收犯罪工具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最后,作案工具应当由法院审判认定后再行没收。首先,是否属作案工具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机关没有犯罪工具的定性权。其次,经人民法院判决书所作出没收犯罪工具的决定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且经人民法院作出并在判决中载明,也保护了一审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对原属自己财物的处理的知情权,同时还可就财物的最终处理增加一次上诉机会,以更加体现法律的公正与透明。再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作案工具的决定能使各执法机关更好地相互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也可使在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上减少可能发生的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