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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获利为目的的破坏铁路设备行为的定性浅析

  发布时间:2016-05-04 09:20:23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多次携带工具破坏铁路沿线正在使用的变压设备,取出设备里面的铜线圈等,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利2000元。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共造成铁路经济损失7万余元。

    针对该案件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犯罪嫌疑人将设备里面的铜圈等取出,卖给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数千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是,犯罪嫌疑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设备,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危险,其行为侵犯的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分析如下:

    1、从犯罪构成来看该案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相关规定。犯罪主体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客体是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设备;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对铁道边正在使用中的设备进行破坏,属于主观明知破坏相关设备,会对列车的运行造成危险的行为;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极易引起设备故障,从而影响列车的运行安全并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2、该案件是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处犯多个犯罪罪名的情况,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的原则,我国刑法中关于对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的刑罚要重,所以该案件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

    3、破坏交通设施罪属危险犯,并不以产生实际的交通危险为既遂。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破坏行为,对列车的运行可能产生严重的危险后果,即构成既遂。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应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书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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