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某火车站售票厅公安室内无故喧闹,执勤民警劝解其离开,张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抓起办公桌上的一瓶矿泉水向公安室大屏幕监控砸去,致使大屏幕监控最上方左侧屏幕损坏,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二万余元。
(分歧)该案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张某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故意毁坏财物,但从本质上看,其侵害的主要还是社会公共秩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使用瓶装矿泉水摔砸的方式,使公共财物遭到破坏,其所侵犯的主要是公共财产权利,故而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是出于发泄的动机采取的毁坏财物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则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其次,分析是此罪还是彼罪关键还要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还是财产权利。张某到公安室这样一个特定的场所,用瓶装矿泉水砸坏屏幕的行为,损毁的是公共财产,对于整个车站公共秩序的侵犯并不明显。当然张某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挑战,但显然张某损毁财物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重点应是公共财产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重点体现在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干扰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威胁。
再次,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罪的基础。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针对特定人的特定物所采取的损毁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法条竞合,各司法部门对这两种罪名的理解和区分标准很不一致,甚至同一部门对于相同性质案件的处理也会前后不一。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即五年以下和五至十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也分为两档:即三年以下和三至七年;从立案标准上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财物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寻衅滋事案】(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追诉。从量刑上看,寻衅滋事罪要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立案标准上看,则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数额更低。在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中,寻衅滋事罪经常被理解为一个口袋罪名,即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如符合各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各相关犯罪定罪,只有在不构成相关犯罪要件但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时,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针对故意毁坏财物这一行为来讲,只有故意毁损财物尚未达到故意毁损财物罪但又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有必要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一定程度上就可能会出现损毁财物价值低,但定罪量刑反而高的情况。笔者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表述足以涵盖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但确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本案的众多案件,不按寻衅滋事罪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不仅不会放纵犯罪,而且还可以避免轻罪重判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