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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撤销一案

  发布时间:2016-09-20 16:04:50


    一、基本案情

    起诉人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产业集聚区华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起诉人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鉴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豫劳鉴2015年1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二、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省劳鉴委是由社会保险、卫生、工会等相关部门代表组成的临时性办事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行为不可诉。故起诉人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断一个行为能否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在于作出的主体是否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在于该行为是否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在性质上属于专业鉴定,不是行政决定。对专业鉴定法院不宜介入,因为法院本身不能对技术问题作出更加科学的结论,贸然介入不但不能产生预想的效果,反而可能使得问题更难以解决。本案中起诉人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经释明后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最终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鉴于劳动鉴定结论的不可诉性,起诉人宁陵XX木业有限公司只能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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