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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积怨一朝化解 尽享退休幸福生活

  发布时间:2017-03-22 10:09:42


    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黄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

    该案看似是一起简单的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相关事宜的案件,但其实当中涉及到很多问题,且对原告自身的权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案原告黄某在起诉状中称,他是第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92年7月因公致残,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三人未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第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因其是197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因此又称为(78)104号文)第五条为由,准予其退职,二被告共同为其颁发了退休证(实为退职证)。原告黄某认为,对于他的情况,应当适用(78)104号文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而二被告为其颁发退休证(实为退职证)的行为,应属无效。该案二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后,均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且在各自的答辩状中均提到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并且第二被告还辩称,其向原告发放退休证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本案的承办法官邓焰通过开庭前对案件情况的调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发现原告黄某所在单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为原告办理退休证时叫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在2001年向第二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原告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时,并未清楚写明原告是因公致残,而是按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其申报的,因此第二被告也按照其申报的内容向原告颁发了退休证(实为退职证)。并且本案距今已经13年之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已经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理应驳回起诉。但是邓焰法官非常清楚,如果驳回了黄某的起诉,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寻求保护也已超诉讼时效,这样一来原告就无法通过诉讼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而事实上本案确实是原告单位在申报其退休时存在一定的过错,才导致其退休后实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存在重大差别。为了尽可能的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承办法官邓焰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与郑州市人社局的相关负责人一同分析黄某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确定由用人单位对黄某作出应有补偿的,而后将三方召集在一起,进行调解。用人单位虽认可自己在申报黄某退休时存在过错,但因时间长属遗留问题无法解决,不愿进行补偿。经过合议庭与郑州市人社局相关领导向用人单位讲情理、释法律,通过不懈努力,最终促成黄某与用人单位在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仲裁调解书,明确了原告基本养老金和医保个人账户存在的差额按月补费发放,同时原告黄某撤回了起诉。

    本案看似是一起行政案件,并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实是不适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类型,但是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讲情理、释法律,促成原告和第三人达成了民事仲裁调解书,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更多的关注一下原告的诉求,因为相比较被告来说原告本身就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可能不如被告明确,对于法律条文的适用可能也不如被告熟练,很容易因为超过起诉期限或者因为证据的相关问题而无法很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这个时候如果法官能够换个角度考虑问题,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原告争取自身的合法利益,无疑对于原告是莫大的帮助,同时更有利于行政案件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第六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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