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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发布时间:2017-04-17 16:40:34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7日,原告因所住房屋被拆除,向xx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查处xx市人民政府未经审批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非法占用土地,并将结果告知原告。xx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3月8日收到后未回复。2016年6月27日,原告又向xx省国土资源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书面公开2013年3月7日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的结果,2016年7月13日,xx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6)第2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孙某某对该答复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6)第2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案审结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本案原告孙某某所申请的信息是原告向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递交申请要求查处违法占用土地的信息,xx省国土资源厅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故xx省国土资源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中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不予提供”这项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检索义务,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应予以撤销。本案的处理对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值得借鉴。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第三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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