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为某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提供无息借款,为其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并获得某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全部临床供药权,排挤了其他药品供应者的公平竞争权利,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某医药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原告不服,向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某工商复字[2016]16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对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该条款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处理此类行政违法行为时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且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与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合议庭提出了进行调解的建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调解的案件范围,后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万元变更为罚款10万元;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放弃原诉讼请求。被告某省工商管理局对协议表示同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行政调解书。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来第一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根据,属于上述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经过调解,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处罚金额变更为10万元,仍在法律规定的罚款金额的自由裁量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解决了行政争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以调解方式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