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企业职工因退休年龄认定出现的矛盾有逐渐增多的趋势,集中体现为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结果无外乎两种:一是企业职工急于退休,身份证显示到龄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却未到龄,二是企业职工的身份证显示未到龄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却已经到龄因而“被退休”,职工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补发其相应的工资、奖金等酬金,并补交应缴的统筹、养老金等各种费用。不管是哪两种情况,都会造成职工和企业产生一定的矛盾。笔者认为,造成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的原因,大概分为以下几种:1、填写的失误。在当初填写档案时,填写者不认真,没有仔细核对出生年月,或者单位负责人事管理方面的相关人员在登记职工个人信息时填写错误,后来也没有仔细核对。2、有意填小或者填大出生年龄。在计划经济时代,在参军、参加工作时,因为年龄限制,有的有意把年龄改大或者改小,造成档案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比如参军时没到法定年龄,或者已经超过了年龄。有的参加工作时,招工时年龄过大等,都可能把年龄进行修改。3、在一些破产企业,档案管理不规范,管理档案的人不负责任,丢失、损坏、改档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档案就保存在下岗职工自己的手中,所以也有有意改档案的现象。但是不管因为何种原因造成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下面,笔者将引用两个案例,就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年龄问题上发生分歧时,法院如何判定及法律法规如何理解及适用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起案件,是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原告李某在起诉状中诉称,第三人郑州铁路局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下,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申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时批准了原告退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2.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和退休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出生日期;2.缴费明细信息(河南省社保中心自助机上打印获得),证明社保缴费情况;3.郑铁北站制作的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原告个人抄录),证明郑州铁路局计算待遇错误;4,郑州铁路局郑北站劳(2014)字第125号命令通知,证明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批准退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5月及工龄扣减情况;2.学生劳动鉴定表、3.中学毕业生登记表、4.技工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5.入团表,证明李某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被告郑州铁路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的人事档案,证明向被告申报批准原告退休时,所呈报的省直企业职工退休退职表内容无误;2.退休(退职)审批表,上面有李某本人签字,证明该表经本人确认无误。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对于各方举证及质证过程进行了综合分析及评议后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为本案原告李某作出退休审批的职权。李某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1956年10月4日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1954年10月2日不一致,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结合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以李某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批准李某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退休批准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于李某年龄认定的主要依据来自于其档案中1973年5月的《中学毕业生登记表》、《学生劳动鉴定表》、《入团表》、《技工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这几份表格均显示李建新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2日。对于这一认定,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予以了认可。
第二个案例,是原告黄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一案。原告黄某诉称,其是第三人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原告正在上班期间接到第三人通知,要求原告在单位办理退休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当时就发现退休表上填写原告的出生时间与参加工作时间错误,立即提醒劳务科相关人员要求更正,但是相关人员拒绝更改。后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是因招工时招工表出生日期一栏1966年5月出生,错误填写成1964年5月出生(原告所有档案信息中出生年月仅此一处错误登记为1964年,其余所有信息均登记为1966年5月出生,原告事实上也是1966年5月7日出生),并向第三人书面申请更正。2014年11月底,第三人通知原告12月份不再上班。按照郑煤集团劳社(2013)48号文《关于印发郑煤集团公司职工退休、退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原告事实是1966年出生而原告档案中除唯一误填错出生日期为1964年外,其余全部记载为1966年出生,明显可以看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5月并不符合文件中第七条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按照此文第五条“实行退休提前半年警示机制,劳动社保部根据系统警示信息,提前通知各用人单位准备报批退休人员相关档案资料”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系统并未警示,因为原告的档案信息数据库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5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2年12月并没有到退休时间。因此,原告认为单位提前2年让其退休是错误的。2016年4月原告单位将其退休证发送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给其办理退休证上载明出生年月日的信息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统筹信息、养老保险信息仍不一致,且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填写成1983年1月与第三人单位的电脑数据信息资料库内所存档案信息和个人缴费及养老保险等都不一致。原告认为其退休后,如被告不履行修改职责,退休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很有可能会给原告带来很多不便,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新审批原告退休手续,将原告退休证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修改与身份证出生日期一致,参加工作时间修改为1982年12月,并且补发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奖金等酬金,补交应缴的统筹、养老金等各种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安局1980年签发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参加工作前,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就是1966年5月7日的事实。2、毕业证书和1978年《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各一份。证明1郑州市教育局1982年6月给原告颁发的初中毕业证登记的年龄是16岁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1966年出生的事实;2依据该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原告是符合招工条件的事实。3、省职统筹单位职工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66年5月7日,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12月的事实,并据此事实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事实。4、二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各一份。证明该证件是由被告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的,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1966年5月7日出生的事实。5、户口本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国家户籍管理机关认可原告1966年5月7日出生的事实。6、新密矿务局体格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1982年12月参加工作的事实存在。7、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信息更正的事实存在。8、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9、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9、10月份工资发放表单3份和银行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份上班的事实,被告批准原告2014年5月退休没有事实根据。10、郑煤集团劳社【2013】48号文件。证明依据该文件15条之规定,第三人及被告有义务履行更改职责。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工人档案包括原告个人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工人学徒转正审批表、新密矿务局体格检查表等以及退休表、退休申请。证明人社厅所作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法律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豫劳人老【1988】1号,证明人社厅所作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第三人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退休起算时间的认定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针对黄某退休起算时间的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在原告黄某的档案中,其出生年月分别有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中填写的1964年出生和其户口本、身份证登记的1966年出生,因此,确定其出生时间是计算退休时间的前提。《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在原告黄某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黄某出生时间的是1982年12月26日的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该表记载黄某的出生时间是1964年5月7日,年龄18。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该《通知》的规定,以1982年12月26日的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填写的出生时间来确定黄某退休时间符合相关规定。黄某所持退休证上填写的出生时间是与被告审批的退休登记表上填写的出生时间一致的,该出生时间仅是为计算退休时间所用。《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如何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豫劳人老[1988]1号)规定:“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必须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根据黄某的档案记载,在1982年12月26日的招收新工人审查登记表中,黄某本人签字服从分配时间为1982年12月26日,大队同意招收时间为1982年12月26日,郑州市劳动局审批时间为1983年3月14日,在新密矿务局工人、学徒转正审批表中,记载的黄某参加工作时间是1983年元月29日,转正定级时间是1983年7月29日。根据以上档案记载,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时间并参考其转正定级时间,认定黄某1983年元月参加工作更符合实际。原告黄某称“被告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错误填写成1983年1月与第三人单位的电脑数据信息资料库内所存档案信息和个人缴费及养老保险等都不一致。”经查,原告所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记录单上记载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82年12月1日,并无证据证实该参加工作时间是被告审核确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奖金等酬金,补交应缴的统筹、养老金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黄某作出的退休审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认定,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声音,认为出现矛盾时仅仅按照档案的记载来认定退休年龄,会造成“宁可错杀一千,也绝不放纵一人” 的结果。因为故意修改档案的大有人在,但是无意导致出生年龄错误的亦有之,甚至有些是当年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填写错误造成的,不分情形,一棍子统统打死,恐有失公正。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行政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里面,很重要的一项原则就是精简和效率原则,在处理,直接采用档案记载出生日期,对于某些人来说可能不公平,但其最大的好处就是效率高,在记载冲突的情况下,要确定真实的出生年龄,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人力、物力、财力都是不小的负担,也容易引发争议。当然,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最好办法,就是从源头上治理,即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的管理,做到规范填写,规范保存,防止随意编造档案和更改档案情况的发生,增强档案填写的严肃性、管理的规范性和使用的权威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矛盾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