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有法谚道:“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义,因此,裁判文书作为该过程与程序指向的最终结果,应当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的重要载体。通过一份裁判文书,当事人及公众能够“看见”案件的整体客观情况,“看见”法官的立场,能够“看见”法律如何被适用,“看见”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只有“看见”了,了解了,争讼双方才能胜败皆服,社会公众才能以之为范。
(一)加强裁判文书论证说理的重要性
“到法院来打官司,不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原、被告都各有各的道理。他们要求自己国家的法院作出判断。法院是评论道理和决定道理的权威地方。”这是中国政法大学老校长谢觉哉先生在1961年《讲道理》一文中曾经指出的。就法院的职能设置和存在价值而言,“讲道理”虽是通俗意义上的说法,但它贯穿司法程序的始终,更是作为司法“产品”的裁判文书的“灵魂”。
“讲道理”——即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部分——何以被称为灵魂?有学者说道:“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说的以及它怎样说的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一样重要。” 笔者认为,具体而言,原因有三:
首先,论证说理是评价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标准。论证说理即证据论证和说理评判,指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所提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案件作出某种裁判的理由及对相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阐明。一份完整的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诉讼主张进行归纳的部分是事实论证的前提,诉讼证据展示部分是事实论证的过程,法律事实阐述部分则是事实论证的结果。同样,引法部分是说理评判的前提,裁判理由阐明部分是说理评判的过程,主文表达部分则是说理评判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证据论证和说理评判是两个联系极为紧密的审判推理过程,也是裁判文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证据论证是否详实充分,即是否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充分的分析认定,是否对法官采信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进行详尽的解释说明;说理评判是否透彻准确,即是否对当事人的诉求一一做出回应,是否对当事人的争讼焦点进行归纳总价、诉辩观点进行精微析理,是否准确引用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阐明其适用与本案纠纷的本质联系,就成为了评价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标准。
其次,论证说理直接反映法官的司法能力水平。有学者言:“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判决输赢,是因为他们能够提供判决理由。体育裁决也有自己的理由,只是体育规则本身比法律规则更简单、明确,裁判需要当场宣布胜负而没有时间陈述理由。法官需要告诉当事人:决定胜负的规则从何而来,规则如何适用于争议事实,规则的适用是否遵循先例等等。” 法律规定是先验的,是对社会关系的模型化、抽象化,是根据立法者的意志进行的概括性规范、评价和判断;案件事实是现实的,具体而又鲜活的,有待法官抽丝剥茧、点面兼顾,寻找其与法律规定的契合处,从而做出具体评价。因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来推断出案件事实,通过说理评判来使概括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就成为了最能体现法官“真功夫”之处。一份裁判文书,放之于私,能够为当事人信任、接受并服从,置之于公,能够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及好评,归根结底,有赖于法官的司法能力水平,有赖于法官严谨的思维以及用合适的语言来表达思维的能力。
再者,论证说理体现一个社会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通过对个案裁判定分止争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其职能又不仅也不应仅限于此。它既应当包括通过对具体个案进行法律评判来阐释法律的内涵和精神,同时也应当包含对当下行为和未来可能行为的评判。因此,作为阐释法律、表述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起着确立行动规则、维护公共利益、引领社会风尚的重要作用。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要在确保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兼顾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契合社会的主流价值追求,彰显立法意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目前裁判文书论证说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为调查司法案件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感受与评价,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曾随机向四个基层法院当事人发放调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仅38.8%的人认为裁判文书在规范性、证据性、说理性、程序性等方面较好;21%的人认为证据性方面存在问题,14%的人认为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不足,8.8%的人认为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列举不充分。而在学历为本科及以上的被调查人中,仅仅5.5%的人认为裁判文书在规范性、证据性、说理性、程序性等方面较好;35%的人认为证据性方面存在问题,25%的人认为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论证不足,13%的认为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列举不充分。 这组数据虽然不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性,但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认可度不高,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水平尚有较大提升空间。
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性不强,是长期困扰法院和当事人的老问题,主要表现为:千篇一律,空话、套话较多;不说理或说理空疏。当然,裁判文书作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应当也必须有统一的格式、样式,以便统一规范全国法院的司法行为。但是,如果完全照搬裁判文书的样式,容易造成裁判文书千篇一律,没有针对性和说服力。现实中,有些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主张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甚至故意回避;有些裁判文书内容冗长,繁简不分,只作“流水账”式的堆砌叙述;有些裁判文书习惯于使用空话、套话,论证证据一般简单罗列质证过程,再加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或者“该证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裁判理由往往简单总结为“依法予以支持”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些公式化、概述化、套路化的裁判文书,仅仅是叙述事实、罗列证据、适用法律的简单叠加,反映不出证据、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没有公正性、法律性、技术性可言,是对当事人、对社会、对法官自己,更是对司法公信力不负责任的搪塞。
令人欣慰的是,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的论证说理尚不尽如人意,但此问题已引起了高度的关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并将之作为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贯彻实施。这些举措旨在解决上述问题,旨在通过强化法律文书论证说理、推动法律文书上网公开来改善当前司法环境,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怎样的裁判文书才令人心悦诚服
“一个案件的事实并非事先就包装在规则的语言之中。” 要想使案件事实“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可以适用,就需要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确认案件事实并阐明它与该规定相符合的程度。不说理的裁决无以成其为裁决,说理不到位的裁决无以使人信服。
笔者认为,就民事案件而言,一份合格的裁判文书,整体上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争议事实及争讼焦点、诉辩意见归纳全面明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准确;二是对证据的总结、认定繁简得当,认定理由分析充分、有理有据;三是评判说理完整透彻,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四是裁判结果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援引条文准确,处理得当,公平公正。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曾处理过两起火车晚点案件,法官在相关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这样写道:“在旅客运输活动中,承运人按照约定时间安全运输旅客是其基本义务。但是,由于运输活动极易遭受天气等自然灾害、线路及故障等突发因素影响,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与‘准时运输’义务之间常常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在发生上述冲突的情况下,承运人优先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是出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选择,也符合一般社会价值观念,故《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并未要求承运人必须严格按照约定期间运送乘客,而是表述为‘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该文书在说理部分既解释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点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又表明了承办法官的立场,更为一般性社会行为树立了价值导向。
再比如,某份裁判文书中写道:“由于体制原因,医患矛盾日盛,究其原因,多数源于患者认为,医生偏离救死扶伤的宗旨,医者,当以其仁心施其仁术,患者,当以其宽容理解医生,如此,就能减少许多医患矛盾。”这种柔性化语言的运用,使当事人能够以更宽容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也使得一个能够应对更多风险的更宽容的法治社会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构建起来。
“以法为本,明法以文,并叙情理,无威不立。” 总之,只有加强裁判文书的证据论证和说理评判,才能让胜方心安理得,让败方心服口服,让社会公众心悦诚服,才能使当事人在在亲历的司法实践中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使裁判文书真正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宣传法制理念,展示司法公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宋冰主编:《正义、程序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薛峰:《论裁判文书的表述》,载李大元主编:《民商法论文精神》,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数据来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2012年深化裁判文书改革提升裁判文书质量的调研报告。
[5](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刘愫贞:《判词语体论》,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