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铁路网线的不断扩展,全国铁路已经步入了第六次大面积提速的新阶段。铁路随着跨越式的发展,铁路效能不断得以提升,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在逐年增长,特别是其中的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凸显增多。铁路路外人身损害又称铁路路外伤亡,它是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扎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导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的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非旅客人身伤亡。近年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铁路运输路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逐年增多,其事故多发生在铁路沿线村庄人员密集地带,事故的发生大多给受害人带来了终身的残疾,甚至失去生命,教训惨痛。其中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诉讼,力求通过法律程序获得应有的赔偿。
笔者就以近年来审理的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例探讨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案情:受害人刘某家住晋城市泽州县高都镇泊村,村庄旁边就是铁路线,村庄东西两头均设置有行人及车辆穿越铁路线的铁路道口和涵洞,刘某为贪图方便,节省路程,其不从村庄两头的安全地段通过铁路线,而是在村庄中间直接跨越铁路线被行驶的J23121次货运列车撞击当场死亡,其家属要求铁路方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万余元。
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故双方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就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当受害人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时,铁路运输企业是应当减责还是应当完全免责呢?应当区分情况:1、如果受害人不听值班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在铁路线上坐卧的行为都是在《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所以当受害人在铁路运输线路内进行上述此类行为而导致路外伤亡事故时,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款规定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铁路运输有其自身的特点:1、线路由钢轨、路基和护坡组成,外在特征明显,道口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误入的问题;2、列车依线路与行人分道而行,只要受害人不违章侵入铁路线路,就不会造成其伤亡,铁路方是被动地接受交通事故;3、由于列车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惯性大,其紧急制动距离长,也就是说在司机发现险情,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也无法立刻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这种保护的实质上是对违章行为的放纵,是以损害正常社会秩序为代价的。当铁路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行为,铁路企业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其他过失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企业仍然只适用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根据刘某的过错适当减轻铁路运输的赔偿责任。事发地段铁路线沿村庄而设,村庄对面有公交车站和学校,村民为了贪图方便,不从村庄两头的涵洞和平交道口通过,而自行就近穿越铁路线,久而久之形成一条村民通行的方便之道。为此铁路部门还设置有警示标示,但事故依然多有发生。铁路部门也曾出面予以封闭该路,设置高墙和防护网,但遭到当地村民的反对,一度将防护墙破坏和扒开。至今还有很多村民从此处穿越铁路线,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故铁路部门在此路段并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鉴于本案的此种情况,合议庭认为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无视铁路警示标示,违反铁路安全法规,横向穿越铁路线,对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铁路运输企业虽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履行及时救助义务,但因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防护义务,其对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最终该案在此比例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通过近几年审理的路外伤亡赔偿案件,为避免此类事故的频繁发生,笔者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加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宣传力度。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国有超大型运输经营企业,在依照市场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铁路部门要坚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铁路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客运列车、货车、车站站车广播宣传的主要内容,同时,可以组织路外安全宣传车深入铁路沿线乡镇、村庄、机关、学校和违法行为多发区段进行宣传,增强安全宣传的针对性、覆盖面和影响力,不断强化社会公众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意识。
二、铁路企业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做好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这些法律、法规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要尽到充分警示和保护的义务。法官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特别是在涉及减、免责条款的时候,更是要认真审查铁路方是否已经并且充分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机车乘务员对人员复杂地段坚持多鸣笛,遇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要按规定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第一时间救助伤者,尽量减少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如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尽到其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判令仍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深入开展铁路沿线安全综合治理。铁路部门要加强与地方各级政府、综合治理、护路联防等部门配合,相关安全监管部门要增强协调解决铁路安全隐患的主动性,充分发挥铁路、地方护路和综合治理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强化铁路沿线治安和站车秩序的综合治理,加大行人违章违法上线的处罚力度,形成全社会重视铁路安全、支持铁路安全的良好环境。《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四、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社会救济责任有利于化解纠纷。铁路作为最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因其行驶速度快、载重量大、紧急制动距离长等特点,铁路运输企业即便在经营活动中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但实际上仍然避免不了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在列车大提速以后,随着铁路线路的扩张和列车运行密度的加大,此类事故的发生几率也势必将不断攀升。虽然铁路运输企业对于某些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失,但毕竟是在铁路创造利润的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也是作为一个群体的企业对单独的个人造成的损害,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在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救济责任符合当前社会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铁路企业也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就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人道主义援助精神,相对于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让企业承担利于民生的社会责任,更能体现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五、深入现场,查清事实,积极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要充分发挥调解职能,力争使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尽量避免上访、缠诉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这就要求法官在熟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深入实地,通过勘验现场,走访当地群众,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多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使当事人信服,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