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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申请公开时应依照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以王某某诉某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为例

  发布时间:2017-08-29 08:32:20


    一、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某行政机关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名称为“原xx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文号:x财字(582)号。同年8月30日被告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被告查询,《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为被告制作,文件编号为:财组[1963]字5号;原xx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批转xx省财政厅《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文件编号为:x财[1963]582号。该两份文件已移交至省档案馆保存。被告于2008年、2010年、2014年共三次清理财政规范性文件,三次清理形成的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中没有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在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之前,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曾打电话询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哪一份文件,原告表明申请公开的是《关于城市房产管理工作问题的报告》。同年9月9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2016[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到省档案馆查询。

    原告认为被告在推诿、敷衍,没有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未恪尽职守,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移交至省档案馆保存,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向省档案馆提交公开申请,并指明了地址和电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关于何时清理与失效或有效的记录信息,被告经对三次清理财政规范性文件所形成的关于公布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进行检索,没有涉及原告申请公开文件的清理失效记录,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四、本案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由被告移交省档案馆,被告已不再保存该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依据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到档案馆申请查询。

    2.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拒绝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所涉信息已移交省档案馆的证据,并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省档案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对于原告申请的“什么时间清理与失效或有效的记录信息”,被告提供了其三次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及检索证据,据此向原告做了答复,被告已尽到检索义务。

    本案对于处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等情形的案件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答复及此类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第三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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