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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之五——工程价款结算确认规则(二)

  发布时间:2017-09-15 10:52:51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者发包人已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参照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经修复仍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且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七、关于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

    第一种情形: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由发包人接收并交付第三方完成,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或者虽未经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的,已完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结算。

    第二种情形,合同解除后,未完成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属半拉子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如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发包人可以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如果是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则发包人要赔偿承包人的损失。

    问题:如果当事人采用固定价款的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1、已完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完工程量/全部工程量)。此种方式操作简单,但不能反映工程量的真实价款。

    2、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该种结算方式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能会导致合同部分履行但实际支付的价款超过了合同固定总价款的情形。

    3、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个人认为,此种结算方式对于当事人较为公平。

    八、监理单位与施工人确认的结算价款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监理单位是受发包人委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的部门,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如无发包人的明确授权由监理单位与施工人进行工程结算,其所确认的结算价对于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但可以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认定工程量,如双方对工程量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委托进行造价鉴定。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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