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之七——违约损失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7-09-15 10:56:14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审理涉及违约损失赔偿案件中,关于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还应引起我们足够的注意与重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即守约方有避免违约方损失扩大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不能要求赔偿。

    案例: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承包人中铁七局主张人员工资、机械、驻地建设延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万余元。

    一审法院对于中铁七局主张的全部损失予以支持。二审查明因安阳土地储备中心的原因导致中铁七局停工期间为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共计八个月。

    二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铁七局在合理期间的损失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但就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据此,二审酌定人员及机械待工损失的合理期间为90天,即人员待工损失数额为93万元,机械待工损失数额为760808.16元。设备托运费属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发生的费用共计12万元应由土地储备中心全部赔偿。中铁七局为工程施工所租赁的场地及办公用房属于不动产,停工时间仅8个月,若在停工时退还场地及办公用房又在开工时间重复租赁将可能给中铁七局造成更大损失,故土地储备中心应赔偿场地租赁费及两处办公用房租赁费期间应为8个月,确定损失为13万余元。二审认定损失数额共计194万余元,对于中铁七局主张的其他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