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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和违约金法院能否同时支持

  发布时间:2017-09-27 08:12:35


    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外,还会涉及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表明法律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没有按约返还借款的利息请求。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是违约金条款,指的是双方事先约定,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要求偿付违约金。这两个条款都表明过错一方应向无过错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那么,在同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既要求逾期利息又要求违约金能否同时得到法院的支持呢?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同时得到支持,只能择其一。逾期利息是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占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确切地说是本金在逾期未还这段时间内产生的孳息,支付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双方是否事前约定,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都可要求借款方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的,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实际损失,都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如果逾期期间既追究逾期的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从而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因此,当借款合同中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在诉讼中只能择其一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够同时得到支持,但是违约金不能超过借款利息的30%。该观点认为,违约金在性质上属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方逾期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是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过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能够同时得到支持,但是违约金不能超过借款利息的30%。

    第三种观点认为能够同时得到支持。但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出发,应严格控制民间借贷保护范围,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约定系有效的,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得到保护。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这符合民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逾期利息虽然具有惩罚的性质,但其本质上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孳息。而且《合同法》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规定并无冲突,同时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依照我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对民间借款利率进行限高。如果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就可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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