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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按揭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1-01 10:12:54


    无论是有真实签名的“假按揭”,还是伪造签名的“假按揭”,借款人和开发商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实质目的是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开发商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能当然代表借款合同的无效。借款合同的效力可分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银行不知情的具有真实签名的“假按揭”借款合同的效力。由于开发商和借款人的真实意图不在于购买住房,而是帮助骗银行贷款,因此开发商和借款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此规定,该种借款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银行行使撤销权之前,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实务中,银行为了自己的债权利益,一般不会行使撤销权,可以认定该类按揭合同是有效合同。

    其二,银行知情的具有真实签名的“假按揭”借款合同的效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没有购房意图而不禁止发放贷款甚至还帮助操作“假按揭”贷款,对此类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串通”在本质上讲是一种“双方互相沟通、达成协议的过程”,从合同自由的原则出发,在没有其他违法因素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借款人和开发商对“假按揭”的事实明知但都愿意承担此后果的,应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另外,银行由于明知借款人的欺诈意图,所以,银行不是善意相对人,其不得以受到欺诈为由,作为受损害方变更或撤销。

    其三,开发商伪造借款人签名的“假按揭”合同的效力。由于借款人根本不存在即借款合同主体不存在,故此,无论银行对于“假按揭”是否知情,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均应该是无效合同。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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