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潘政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例要旨: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的依法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可由行政相对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案号:(2013)宁行终字第18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王丙社与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资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对征地、补偿等事宜的约定,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
案号:(2017)豫05行终17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白庸南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案例要旨: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即复议前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2017)浙0111行初28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