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盛某某邮寄的申请,申请公开电话号码为158 XXXX5320、152XXXX6131、186XXXX8863、153XXXX7764、153 XXXX9951、177XXXX8893于2016年8月24日凌晨4点多钟报警称在火车站被非法拦截限制人身自由的录音光盘内容。三门峡市公安局经过核实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将盛某某本人电话153XXXX9951当时报警及次日继续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处理结果的情况根据录音以文字形式在答复中向盛某某提供,同时告知盛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需提供相关电话号码机主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后,再依法进行公开。盛某某对此答复不服,向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河南省公安厅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三门峡市公安局的答复予以维持,并及时将决定书邮寄于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报警信息时,对申请人进行甄别十分必要。原告盛某某向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6个电话号码对同一事项的报警信息。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核实,将属于盛某某电话号码的报警信息及后续拨打110的信息向其予以提供,已尽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三门峡市公安局告知盛某某提供其他号码的机主身份证明与授权文件后再行提供,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河南省公安厅作出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