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行政案件,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河南煤化焦煤集团九里山矿职工,2011年10月27日因瓦斯中毒,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和2014年分别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均为达不到伤残标准。2015年3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为瓦斯中毒与癫痫有因果关系,六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4月,原告胡某某所在单位向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未批准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伤残待遇核定表,得知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于是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胡某某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公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原告胡某某在初次鉴定时,其鉴定结论为达不到伤残标准,此时原告并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其经鉴定被确定具体的伤残等级后,符合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依法应当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在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时,该项金额才不再调整。本案原告胡某某在初次鉴定及2014年12月的复查鉴定时,其鉴定结论为达不到伤残标准,此时其并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就不存在调整问题。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