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7日5时5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侧翻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诊治。根据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杨某某驾车倒地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某某的妻子向市人社部门提出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杨某某驾驶无证车辆的事实,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杨某某驾驶无牌号车辆的事实,其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并未排除“非本人主要责任”,市人社局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推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市人社局具有对杨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侧翻摔倒受伤。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若非受伤害职工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中受伤职工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看该事故伤害是否是杨某某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是否认定工伤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并非前提条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为杨某某驾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事实作出认定,进而判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结合市人社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作出的事实认定进行判断。市人社局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仅以杨某某驾驶无证车辆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依据不足。
四、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为杨某某驾车倒地成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并未排除“非本人主要责任”,市人社局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推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另外,杨某某也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几种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