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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辨法析理定纷止争

  发布时间:2018-08-20 09:06:33


    近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经过合议庭在当事人各方之间耐心细致的讲解法条,分析案情,终于促成了纠纷的化解,同时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劳务公司派遣到某矿的务工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由某矿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2月王某在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无责任。2012年1月9日王某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劳动该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王某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因王某的治疗费用一直是由事故责任方垫付,某矿并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此,某矿怠于履行工伤待遇申报义务,致使王某一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7月2日,王某将河南省社保局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社保局答辩称,王某虽系参保职工,但截至起诉前,河南省社保局尚未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5年11月3日向省直统筹单位下发《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的通知》,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规定,参保单位应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省工伤保险经办单位依照核定的待遇标准和数额,核实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相关费用。《关于省直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工伤函〔2012〕21号)要求省直参保单位,应在工伤人员治疗终结或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三个月内申报工伤人员医疗待遇相关资料。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9月20日下发《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相关资料直接到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手续。

    由此可见,申报是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程序的启动前提,因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掌握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工伤职工的其他资料均不掌握,无法主动进行审核和支付。在本案中,职工直接起诉河南省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可迳行驳回起诉。但这样处理,职工权益仍然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实现。从作出工伤认定至今已6个年头,考虑到职工实际情况,合议庭决定继续开庭,追加某矿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而且要求某矿委托代理人中必须有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开庭时,原告、被告、第三人全部到庭。开庭前,合议庭向第三人指出,为参保职工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义务,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同时告知河南省社保局,虽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强调由用人单位申报有其全面掌握资料的优势,但不应堵死职工、家属申报的口子,可以参照执行《河南省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细则》。还向原告讲明,在用人单位不能及时申报时,既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也可主动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咨询,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帮助下及时进行个人申报,而不应直接通过起诉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当即表示,尽快为原告进行申报。河南省社保局当场向原告讲解了有关政策规定和申报的程序。原告6年来的无耐顷刻释然,当即提出撤诉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长期不能享受其原本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究其原因,一部分是源于原告个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甚了解,能够行之有效主张自身权利的途径其并不掌握,但是最主要的原因,无疑是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工伤待遇申报义务。而原告最终选择起诉行政机关,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政纠纷的出现,由于原、被告诉讼实力、诉讼地位等“天然悬殊”,原告心底里对政府机关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缺少相应的了解,最终矛盾往往都会指向行政机关。长此以往,无疑会影响行政机关在社会公众面前的公信力。本案中,人民法院如果就案办案,驳回原告起诉,从法律角度来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以原告现有对法律与政策的理解水平,仍然会茫然无措,主张权利无门,最终对社会管理制度失去信心。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判工作中,除依法审判之外,还应当积极的参与到社会管理工作中,在追求正义的同时,更应当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存在,不仅仅追求案件的审结,更应当注重纠纷的化解。而行政机关在平时的工作中,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在纠纷出现时,指导当事人合理合法的主张自身权利,无疑对减少矛盾出现,化解纠纷争议能起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定的权利。本案的审理,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维护了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平衡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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