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遒举,一个进城收购废品的农民,1987年1月与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租用铁路土地120平方米用于收购废品。合同及附件约定:该块土地系铁路用地,暂交王遒举使用一年,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将土地上所建的临时建筑物无偿拆除,并将土地归还铁路。然而,由于铁路部门对铁路土地监管的懈怠,一年合同期满后,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未及时向王遒举催收所租土地,仍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至1993年12月。1992年,王遒举在这块土地上建造了一座面积148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和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证。在这之后的10余年里,铁路部门虽也曾多次催收土地,但王遒举却因其手中握有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非旦不按当初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归还土地,反而连土地使用费也拒绝交纳。政府绿化城市、整顿市容也无奈何,铁路部门修建供水、供暖管道也绕房而建。无奈之下,郑州铁路局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占用的铁路土地,支付铁路土地使用费及滞纳金共计39114.62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王遒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按豫价房字(1992)第192号批复交纳2004年9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和滞纳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已合法取得政府颁发的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被告亦已合法取得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裁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解除王遒举与郑州铁路局签订的铁路土地使用合同,王遒举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88元,并归还所占用的铁路土地。虽然法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激烈交锋,但案件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郑州铁路局(以下简称原告)主张按豫价房字(1992)第192号批复交纳2004年9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和滞纳金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王遒举(以下简称被告)在当初临时租用的铁路土地上建私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后,铁路土地能否“地随房走”。
对于焦点一,笔者认为:原告主张按豫价房字(1992)第192号批复交纳2004年9月之前的土地租金和滞纳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1987年1月签订的《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及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重新续签合同,但在被告继续占用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未提出异议而且继续按原签合同时的标准收取土地使用费,这实际上是对被告继续使用铁路土地的默认,此时双方原签订的《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对双方继续有效,但租赁期按《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如果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任何一方均可在通知对方后随时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确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要改变合同内容,必须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在土地处于不定期租赁期间内,虽然原告1992年依河南省物价局第192号批复,可对被告所租土地提高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但原告未通知并征得被告同意。同时,原告自1995年之后并未再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费,对被告占用铁路土地持放任态度,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致使其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按河南省物价局第192号批复,交纳自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期间的土地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仍应按1987年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补交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土地使用费288元。
对于焦点二,笔者也认为:被告与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是临时使用铁路土地的合同,签订土地合同时的用途是收购废品。但之后,被告却借铁路土地管理部门监管不严之机,在该土地上私建房屋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目的是永久占有原告的铁路土地。这种情况,实际上是被告对当初双方所签订临时使用铁路土地合同的违约。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和房屋分别登记制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原告因签订临时使用铁路土地的合同,仅是对于铁路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而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更不能在临时使用的铁路土地上建设私房。铁路土地一般采取向国家有偿征用的方式取得,这种土地使用权是对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的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得以使用收益而设立他物权。是以物的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的物权。这种物权的主体不是所有人而是使用人,客体具有永久的不可移动性,其权利经登记并后具有排他性。虽然房屋产权也属于民法上的自物权,这种自物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只所以实行房屋和土地分别登记制度,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性质、各具价值而不能相互替代的物权。土地和房屋是两种不同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分别由政府土地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管理,这就决定了土地和房屋是分离的,是一种不可同一的、相互独立的物权关系。土地是房屋的基础,房屋的产权必须依附于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取得必须建立在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否则就是空中楼阁。 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标志。而被告在临时租用原告的铁路土地上构建私房,即使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也仅是拥有该房产的凭证,并不表明已合法拥有其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使用权,要想实现房权和地权的统一,实现“地随房走”,前提必须是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和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是同一的,否则就无法实现“地随房走”。
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在临时租用的铁路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且在签订的《铁路土地使用合同书》及附件中明确约定:“该项土地系铁路用地,属铁路地产,暂交使用人使用,铁路需要,可随时收回,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无条件交回铁路土地管理部门。该土地上使用单位或个人所搞建筑物,限期无偿拆除。”被告在签定合同时已在“同意遵守合同书附件规定”的内容上盖章确认,表明被告对合同书及附件的相关规定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将铁路土地临时租给被告收购废品所用,虽然之后对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私房监管不严,但并未确认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也未曾同意被告在铁路土地上构建私房,更没有对被告所租铁路土地的权属作实质性改变,故双方所签订合同书及附件的约定仍然有效。根据该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所租用的铁路土地处于不定期的土地使用状态,被告如不按期交纳土地使用费,原告可按约定随时解除土地使用合同。被告违约在临时使用的铁路土地上建房时,就应当预见到原告如按合同收回土地,被告将承担不利的后果。2005年7月原告已将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关于收回郑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沿线铁路土地的通知》张贴于被告所建房屋墙壁上,对于收回铁路土地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法院判决解除王遒举与郑州铁路局签订的铁路土地使用合同、被告归还所占有的铁路土地并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88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