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系某饮用水企业的员工,2016年3月2日,刘某驾驶企业提供的轻型厢式货车在送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场死亡。2016年6月12日,刘某之子小刘向人社局提出刘某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刘某所在饮用水企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中刘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属于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驾车送水,是从事其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内容,属于因工外出,驾驶车辆即为从事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适用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其驾车过程即是从事自己的工作内容,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从事工作过程中。因此,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负全部责任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因此,刘某属于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