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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被撞,铁路方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0-01-26 11:10:04


[案情]  2007年8月18日,李某(患有精神障碍)在京广铁路线汤阴县城北,从损坏的铁路防护网进入铁路道轨,当日23时30分,2545次客车运行至京广线宝莲寺至汤阴间下行线510KM+550M处时李某被撞身亡。李某之母徐某在与铁路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某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585.74元。被告某铁路局辩称,本案属于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铁路局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造成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李某在铁路线上行走,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亡,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列车在运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某患有精神障碍,其脱离原告的监管,从损坏的铁路防护网进入铁路道轨导致被运行的列车撞击死亡。原告在明知李某存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致使李某脱离了监护人的控制,对此原告方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损坏的防护网未整修,使自身没有判断能力的李某从防护网内进入铁路道轨被撞死亡,被告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铁路局向原告徐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407元。

[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不同意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列车属高速运输工具,铁路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有无过错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除非加害人举证证明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过错推定原则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这一原则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由于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运行轨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也不能同汽车那样绕过前方的障碍物,且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通常的制动距离达800米,一次非常制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所以保证铁路运营安全、防止铁路交通事故是铁路运输企业与公民双方面的责任。既要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职责、又同时要求公民遵守交通法律,重视自身安全,否则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第一,从无过错责任原则历史渊源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是由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提出来的,该原则首创于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该法律确认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铁路公司不得以无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这个法律几经修订,不仅适用于铁路运输,而且广泛适用于电车运输、采矿等各种存在风险的工业部门。从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起,西方各国通过特别立法和法院判例,纷纷在火车、汽车、航空、航海、电气、核能利用、科学试验等危险性工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以调整工业灾害中企业主与雇佣工人及其他受害人的关系。1922年由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危险业务责任。该法典单独列出条款,把危险性工业称为高度危险业务,确认源于高度危险业务的损害负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原则,现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瑕疵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和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纳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范围。铁路运输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已被法学界普遍认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行文体例上是一致的。

第二,从无过错责任的特点来看,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致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在于: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求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铁路旅客以外人员伤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损害发生在铁路机车车辆运行过程中;二是造成了铁路旅客以外人员伤亡的损害后果;三是损害后果与铁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考虑铁路企业的过错,只有在铁路企业主张完全免责时,才考虑其有无过错。可见,铁路旅客以外人员伤亡损害赔偿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第三,从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来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的证明,致害人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为免责条件。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两者有本质的不同:一是在适用范围上,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难以判明事故因果关系、认定有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无过错责任适用于对周围环境存在一定的危险的特殊侵权行为。二是在责任的性质上,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有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三是在免责条件上,推定过错责任着眼于行为人提出自己无过错事实及证据。无过错责任着眼于行为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事实及证据。

综上分析,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源于铁路立法,铁路旅客以外人员伤亡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与过错推定原则有本质的区别。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马永斌    

文章出处:书记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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