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之前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即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得以履行,对有关财产所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采取措施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占有、支配或处分有关财产,防止财产转移灭失等情况发生,从而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财产保全有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之分。所谓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经审查后予以采纳并采取保全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
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相比都属于财产保全,但二者又存有差异:第一,申请保全的主体不同。诉讼保全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主体则是利害关系人,而其能否成为当事人,要看其是否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第二,申请保全的时间不同。诉讼保全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至判决前提出。诉前保全则在起诉前提出;第三,申请保全的附条件不同。对于诉讼保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可以使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慎重、负责;二是一旦申请人败诉,可以用担保物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样,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也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也驳回申请;第四,申请保全的后果不同。对于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五,采取保全措施后审理的法院不同。诉讼保全是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诉讼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而诉前保全则并不因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申请人也并不必须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如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及时将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正确、有效的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对于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可弥补的损害,促成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产保全措施在经济审判中应用非常普遍,但是在适用财产保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 财产保全适用的条件及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保全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准备或正在转移、隐匿、变卖、挥霍其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所谓其他原因一般是指标的物腐烂、变质、毁坏等不可抗力的因素。诉讼保全一般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对象、规格、价值、所在地、保全的理由等。如果当事人是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诉讼保全一般应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至判决前提出,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条件时即可采取保全措施,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保全申请。在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也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有可能会造成相关财产腐烂、变质,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为止。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可自行解除或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其他任何单位都无权在保全期限内对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二) 诉前保全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对诉前保全进行了规定。诉前保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不得不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于诉前保全是在利害关系人起诉之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案情尚不了解,因此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则驳回申请。人民法院一旦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由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如果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受诉法院又予以受理的,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以外,财产保全的效力应当一直维持到判决执行时止。审判实践中,还应防止忽视和侵犯当事人对诉前保全的请求权的现象,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不严,有申请就保全,超标的保全,或保全的标的物出现差错,甚至于不及时保全,以致错失保全条件的情况。
(三) 财产保全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由于财产保全是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采取的,所以财产保全和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也包围利害关系人权利请求的范围。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适当,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保全范围过大往往造成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违背了保全的本意。保全范围过小,就不能很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保全的意义。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基本上一致。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的范围还应当认真审查,灵活掌握,防止超标的保全。
(四) 财产保全的措施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一、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进行清点后贴上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采取查封措施可以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变卖、挥霍财产。对于被查封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均不得使用。对于擅自解封、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财产所有人自己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并造成损失的,除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责令其以其他财产代替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如果是他人使用被查封或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所有人的损失,并由其承担因被保全财产损失而使判决不能执行的连带责任。
二、扣押。扣押是人民法院对需要保全的财产集中就地或异地予以扣留,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及处分。扣押财产后可能会造成他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时又不至于使他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在采取上述方法还不能达到保全目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查封措施的财产,其他任何人民法院和任何机关均不得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如果人民法院在查封财产时,遇到有关单位依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已经对财产进行了查封,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有关机关的执法行为,不得就同批财产重复采取查封措施。但是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与先采取措施的机关取得联系,防止在该机关解除措施后,导致财产流失。一旦该财产被有关机关解除措施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仍然可以采取措施。如果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时,发现有关机关采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则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
三、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准被申请人支取或使用有关存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该规定有利于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申请人接到财产被冻结的通知后,可以行使自己的复议权,但是在复议期间内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自己的财产被冻结后,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掌握一定权利的机关,如工商、税务、或公、检、法机关,为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已经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重复查封、扣押或者解冻。无视人民法院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和当事人的利益,是极其错误的。所以各有权机关均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果当事人的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遇有其他人民法院要求执行该笔被冻结的存款的,而当事人确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要求的,可按比例分配。如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可由上级法院协调解决。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1、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它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后保存价款。2、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办法,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3、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要求该债权人不得对本债务人清偿,如果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适用这一条时应当注意:第一,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债务人清偿,应当需要有债权人的申请,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二,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有义务进行审查,如发现该债权未到期或该债权存有争议的,则不应作出制止清偿的裁定;第三,该第三人在接到人民法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的裁定后仍予清偿的,应当确认其清偿无效。因此给案件债务人造成财产转移,而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该第三人予以处罚。另外,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可以将抵押合同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的抵押物或者债务人在不能还债的情况下,留置于债权人处的留置物予以保全,但是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孳息物如商品的利润、银行存款的利息、盈利的收入以及注册商标权都可以予以保全,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补救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该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保全后,申请人未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申请诉前保全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被申请人有请求赔偿权,人民法院应从申请人担保的财产中给予被申请人赔偿。如果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范围过大,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有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担保的财产中给被申请人以赔偿。申请人没有担保财产的,被申请人可以重新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必须依法慎重行事,防止采取保全措施不当、或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