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 归责原则 委托事务 受损事由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3日,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与被告(上诉人)成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供应链公司)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议委托书》,约定某供应链公司委托某货运公司承运从郑州—慕尼黑等集装箱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应通知指定的收货人提货,而该收货人拒绝提货时,某货运公司应立即通知某供应链公司,以便其尽快联系收货人予以解决,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方案。双方约定并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21年6月,两个集装箱货物分别被运送至德国汉堡站。某货运公司及时通过微信通知某供应链公司货物到站情况,某供应链公司表示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要求控箱(不放货)。某货运公司告知其控箱将产生的逾期堆存费和逾期还箱费用应由其承担。同年7月27日,某供应链公司支付运费141739.20元,并要求解除控箱,某货运公司于当日向其发送提箱文件。后某货运公司仍无法联系上收货人,即反复联系某供应链公司要求其尽快提供解决方案,进而得知收货人考虑退运,期间多次催促某供应链公司,并告知货物每天都会产生高昂的费用。直到8月11日,某供应链公司才明确告知确定退运。某货运公司随即告知了被告退运应提供的文件资料,被告未回复也未提供。某货运公司只得在该两箱货物ATB到期前为避免更大损失办理了退运。在协商退运事宜过程中某供应链公司始终未予回复。同年10月4日、10月16日,两个集装箱被退回至郑州圃田站。两个集装箱在德国汉堡站期间产生境外堆存费58120.98美元、退运运费3246.42美元和退运车站操作费用1078.83美元。上述费用由某货运公司进行了垫付。
2023年2月16日、17日,在反复与某供应链公司沟通退回货物处理方式无果后,某货运公司告知其两柜长时间未提柜已产生大量的堆存费和箱使费,经和海关沟通先拆出来放海关监管仓,请某供应链公司确认是否可以拆箱。被告知同意拆箱。后两个柜子于2023年2月25日拆箱并还空,货物存放于海关仓库。退运货物又产生国内堆存费146850元、逾期还箱费用228720元、中心站操作费(含拆箱、还空、叉车使用、吊箱、重箱搬移)6385元,共计381955元,某货运公司进行了支付。故某货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供应链公司赔偿损失616239 元及利息。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豫710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615975.87元及利息(利息以615975.8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4)豫71民终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向某货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该条规定是规范委托事务的费用负担问题,即委托人对委托事务的费用有两项义务:一是预付费用义务,此为保障受托人的基础履职能力;二是对受托人已垫付的必要费用的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委托人在享受委托成果的同时,也应承担实现该成果的必要经济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受托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了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中无过错受损的救济途径。受托人受损求偿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失;2、受损事由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同时,这也体现了委托合同中的风险分配原则,即“谁受益,谁担险”。只要受托人符合上述两项情况,即便委托人没有过错,也应对受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委托事务的最终利益归属于委托人,为了更好的把控委托合同的风险,填补受托人损害、平衡各方利益,而做出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首先,某货运公司根据某供应链公司的委托将货物从郑州运至目的地汉堡,在货物到站后由于收货人未支付货款,因此某供应链公司指示控箱(不放货),后又指示退运,集装箱被退运回郑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解决收货人拒绝提货问题的义务在某供应链公司,某货运公司在某供应链公司的指示下先控箱后退运,这些流程均属于履行委托合同阶段。因此导致的案涉货物产生境外堆存费、退运车站操作费、退运运费,均系某货运公司为了完成合同先行垫付的费用,某供应链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
其次,集装箱被退回国内后,某货运公司多次以邮件及微信方式告知某供应链公司因未提柜已产生大量的堆存费和箱使费,应及时处理退运货物,后被告知同意拆箱后,某货运公司随即拆箱并还空,货物存入于海关仓库。由于非案涉货物的所有人,某货运公司无法对无人提货的货物作出弃货处理,因此不管是前期沟通退运事宜还是后期要求某供应链公司处理该批退运货物,某货运公司均在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为均属于履行委托合同阶段,并非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该合同就履行完毕。第三,退运货物产生的国内堆存费、逾期还箱费、中心站操作费(含拆箱、还空、叉车使用、吊箱、重箱搬移)均系某货运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供应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某供应链公司应向某货运公司支付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垫付的境外堆存费、退运车站操作费、退运运费,以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含国内堆存费、逾期还箱费、中心站操作费等)等损失。
裁判要旨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执行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受到损害时,即使委托人的责任承担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不以委托人具有过错为前提,但需要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为基础。受托人受损求偿时,损失的发生需与执行委托事务具有因果关系,且损害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受托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