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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提高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0-04-23 11:04:31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朱温  赵一

   调撤率是指一定时期一个法院案件的调解、撤诉结案件数在总结案件数中的比例,该比例影响和体现着审判效果。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任务的提出,最高法院在司法政策上对诉讼调解给予了充分重视,郑铁两级法院在加强调解和撤诉工作方面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我院结合自身实际,不断探索新形势下民事调解和撤诉的新途径、新方法,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现结合我院实际情况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院2007年、2008年、2009年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的总体情况分析。

(一)基本情况

我院管辖原郑州铁路分局运营范围内及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运营范围内的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审民商事诉讼。2007年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76件,其中调撤97件,判决42件,调撤率为55.11%。2008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32件,其中调撤78件,判决44件,调撤率为59.09%。2009年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10件,其中判决23件,调解68件,调撤率61.8%。

(二)主要特点

1、结案方式中以调解和撤诉为主要方式,调撤方式居结案方式之首,判决方式位居第二。调解和撤诉成上升趋势,判决结案的比例逐渐下降。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国家司法资源,同时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既省时又省力,能够高效、简洁、快速实现诉讼目的,可以更好地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效果。

2、不同类型案件调撤率有明显差异为了考察不同类型案件的调解率,我们对2007-2009年的三年间我院的主要类型案件的一审调解率进行了分析。基本情况如下。在统计的主要案件类型中,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撤诉比率最高,三年累计结案28件, 调撤23件,调撤率82.1%。保险合同纠纷最低,三年累计结案20件, 调撤2件,调撤率10%。从统计来看,三年来我院民商事调撤率均保持在60%以上。

3、调撤结案比判决结案审理期限短

为了验证诉讼调撤结案是否能够实现效率的价值目标,我们通过法院审判信息管理系统对以调解和判决两种不同方式审结的案件审理周期进行了抽样分析,2007-2009年判决结案的案件平均审理周期分别为55天,而调撤结案的案件平均周期分别为30天,平均减少了25天。从总体上来说,调解是比判决更为快捷的结案方式。  

4、案件审判质量显著提高。三年来我院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显著提高,发改率均控制在10%以内。

二、结合我院实际,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制约调撤率的各种因素及原因分析:

1、立法层面的因素。

(1)缺乏庭前调解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庭前调解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缺乏庭前调解的程序规范,使庭前调解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效力、时限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制约了庭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2)调解原则规定不合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应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调解本身包含着对难以及时查清的事实、含糊不清的责任进行互谅互让的协商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调解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该调解原则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有效调解。

2、司法层面的因素。

(1)个别法官不愿调解。做调解工作法官要“苦口婆心”“好言规劝”,而且还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有些法官觉得这样自己没有地位,没有尊严,不如一判了之,这样既可以显示审判权的威严,又可以节省时间。

(2)法院因收费影响不愿以调解方式结案。因办案经费紧缺,在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出台后,对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既使能够调解结案,法院也尽量要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从中提高诉讼费用收费数额,制约了调解工作的依法开展。

3、社会层面的因素。

(1)当事人的因素。有些案件当事人为达到迟延履行义务之目的故意拖延诉讼,以调解为借口,迫使对方让利,到期后便一走了之,影响了调解履行率。如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权在省级公司,案件代理人怕被怀疑与对方当事人有不正当交易或怕担责而不愿调解,因此我院审理的保险合同案件的调撤率普遍偏低。

(2)诉讼代理人因素。有些诉讼代理人,特别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愿意调解,判决后又鼓动当事人上诉从中赚取二审代理费,制约了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为提升调撤率,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健全调解机制,设立庭前调解程序。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调解程序规范,明确规定庭前调解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效力、时限等,并废除“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完善自愿原则。

2、多种方法开展立案调解,提高立案调撤率。

在立案调解阶段,引导当事人正确对待诉讼预期,正确评估诉讼风险和胜诉可能与机率,并注意用好“五个方法”,提高立案撤诉率。一是案例展示法。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示范作用。二是圆桌听证法。注重双方当事人诉讼信息和证据材料的展示和交换。 三是迅速调查法。对有些案件在就同一事实有多个证人的情况下,出其不意,迅速对多个证人同时展开调查。四是集合调解法。对同期同类相似案件,就其中的一案进行调解时,通知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到场,通过该案的调解,带动其他当事人受到启发。五是让利附条件法。对因被告还债能力有限的债务案件,劝导原告适当放弃部分债权,让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债务,同时为了使被告履行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应附一定制约条件。

3、借助外力开展委托调解,实现功能互补。

我院借助基层调解人员熟悉社情、了解民意的有利条件,积极吸收上述人员参与调解,基层调解人员从邻里和睦关系动之以情,法官从法律角度阐明诉讼双方所持理由的对与错,明之以法,促使双方达成合意。在开展委托调解工作的同时,应注意跟踪指导,确保案件的调解质量与效率,从而有效地促使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良性互动和功能互补。

4、完善制约机制,提高调解履行率。

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未做到当庭履行调解协议的,应视具体情况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除了在诉讼中采取必要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措施外,法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选择约定民事责任条款,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调解协议,就必须让其承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不利后果。这种加重性的民事责任条款,能有效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调解义务,提高调解履行率。对调解结案后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从而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并对其他案件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具有警戒和示范作用。

5、建立多种协调方法并用,提高调解和撤诉率。

笔者者认为,应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协调:(1)利用庭前证据交换、庭审和宣判前三个阶段进行协调。(2)运用证据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充分应用证据进行说理,厘清是非。(3)讲究策略进行协调。如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或应行使其他救济方式的,向原告讲请、讲透,让原告主动撤回起诉。(4)拓宽途径进行协调。协调形式可邀请有关部门或个人参加;对重大、疑难案件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取得支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协调,督促当事人解决纷争。(5)加大社会法庭工作力度。

6、建议加强与省级保险公司及市级商业银行的沟通与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提高金融、保险案件的调撤率。

7、由于特定类型案件的调解工作对调解工作整体水平有很大影响,我们认为,应加强对类型案件调解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应当加强案件数量大、比例高、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的调解和撤诉问题的研究,深入剖析类型案件的特点,加强对类型案件规律的调研,总结交流类型案件的经验,提高对类型案件的调解和撤诉能力,促进法院调解水平的整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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