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日,我院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陈秀迭、李志芬拐卖儿童案,被告人陈秀迭,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文盲,农民。被告人李志芬,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文盲。2010年5月19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迭、李志芬犯拐卖儿童罪,向我院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秀迭与他人合谋后,由陈秀迭携带一名女婴,于2009年11月6日由贵州凯里市乘坐1646次贵阳至郑州的旅客列车,准备将被拐婴儿运送到郑州进行贩卖,被告人李志芬在郑州接应。在陈秀迭运送被拐婴儿途中,襁褓中的婴儿,没有得到陈的真心照料,因呼吸不畅通夭折于襁褓中。2009年11月7日15时许,乘警在列车上将被告人陈秀迭抓获。后被告人陈秀迭协助公安机关在郑州火车站邮政大楼处,将前来接婴儿的被告人李志芬抓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秀迭、李志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我院认为,被告人陈秀迭、李志芬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秀迭、李志芬具有出卖儿童的共同故意,共同配合分别实施了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秀迭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陈秀迭在中转儿童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志芬的接应行为已不可能得逞,视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秀迭、李志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秀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志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