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5日上午,我院审理了被告人李运平、阎国涛盗窃一案,当庭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运平、阎国涛有期徒刑八个月。郑州铁路公安局组织三十余名刑侦、法制部门的干警全程旁听了本案,深受启发和教育。
六月份,郑州铁路公安局即和我院联系,想组织部分刑事侦查一线的干警旁听一个典型的刑事案件,以提高大家办案的法制观念和证据意识。我院经过研究,决定以被告人李运平、阎国涛盗窃一案作为观摩庭,并由刑事审判庭庭长担任本案的承办人和审判长,以保证庭审效果。
2009年3月8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新民(另案处理)让住在郑州煤建公司南阳寨煤场的被告人阎国涛找一辆架子车,被告人阎国涛遂从该煤场一仓库的被告人李运平处借出一辆铁制架子车,二被告人一同来到煤场内,目睹张新民纠集朱小全等另外二人翻墙进入隔壁南阳寨车站内。张新民、朱小全等三人从南阳寨车站6股道P62NK3312869货车上盗窃赖氨酸盐酸盐(饲料级)168袋,并将被盗物品扔入南阳寨煤场院内。被告人李运平、阎国涛明知该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使用铁制架子车将其中151袋拉入李运平所看管的仓库内予以窝藏。次日凌晨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运平、阎国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我院提起公诉。庭审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盗窃的辩护意见。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运平、阎国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和直接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嫌疑人张新民等人事前有过预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另外公诉机关所出示长春大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并非价格鉴定部门按法定程序做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闭庭后,二被告人认罪伏法,表示不上诉。旁听的公安干警纷纷表示,一是原以为有价格证明就行了,没有想到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这么严格,以后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一定得注意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了;二是作为一线干警迫切需要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不能想当然的贸然定罪,一定要对案件定性慎之又慎,做到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