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开庭审理是司法文明化的重要标志,庭审笔录的完整、准确是确保裁判公正的基础,而校对庭审笔录,是保证庭审笔录准确无误的重要环节。对庭审笔录的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载确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有时对庭审笔录的校对环节不够重视,也不够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庭审笔录校对方式不规范。有时是直接让当事人在电脑上校对,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直接在原来笔录上修改。二是审判人员未及时校对笔录,对记录有误的部分无法得到及时的补正。三是不注意保护当事人的校对笔录的权利,没有向当事人交待可以在五日内校对笔录的权利。四是签字或盖章不规范。有时审判人员、书记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当事人签字的位置未进行统一规范,不够整洁美观。对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未将情况记明附卷。
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首先在于平时我们在思想上不重视,认为校对笔录是小事一桩,无关紧要;其次是制度规定过于简单,除了民诉法、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外,对笔录校对未有其他规定;第三是对审判人员责任不明确,把笔录校对仅看成是书记员的事,审判人员也应当承担笔录校对责任。
针对上述情况,我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庭审笔录校对环节进行规范:
一、规范庭审笔录校对程序。庭审笔录校对是庭审活动的延续。审判人员、书记员、法警、当事人等应当同时在场。由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除当事人校对笔录外,审判人员也应当对庭审笔录进行校对,以便及时纠正笔误或遗漏。笔录宣读完毕后,应当由审判人员、当事人分别发表笔录是否准确的意见,并由书记员记录入卷。
二、规范签字或盖章程序。庭审笔录校对无误后,分别由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为了整齐美观,审书人员的签字可以在庭审笔录的左下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字、盖章可在庭审笔录的右下方。当事人可以在每一份笔录纸上签字、盖章,也可在最后一张笔录纸上签字或盖章后,再将全部庭审笔录纸盖上卡缝章或捺上卡缝手印。
三、规范庭审笔录阅读程序。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当事人到庭要求阅读庭审笔录的,应当经过审判人员同意。由审判人员指定书记员负责当事人对庭审笔录的阅读。当事人对庭审笔录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的,书记员应及时向审判人员汇报。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后,如当事人坚持异议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装入卷宗,而不得在笔录上进行涂改。
四、规范纠错程序。当事人校对笔录后,如提出庭审笔录中自己的陈述记载确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补正。由书记员将当事人申请补正的笔录内容记录在卷,不得在原审笔录上进行改动,以保持原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严肃性。如审判人员查实书记员记录确实有误的,应对当事人申请补正的内容予以认定。因为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案件时,由书记员当庭记载全部法庭审理活动情况的文字记录,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作出公正裁判的主要依据。申请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均作了规定。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庭审笔录客观地反映庭审情况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对此未作进一步地规定,实践中导致了种种问题,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一些不好的影响。我们在工作中会碰到有些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陈述了事实,庭审结束之后,在代理人或明或暗的提示下,又想改变自己的说法,于是借口书记员记录不准确或领会错了自己表达的意思,要求改变庭审笔录,删改一些对己不利的内容,以此改变案件结果。法官如果对此把握不准的话,很容易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直接影响庭审效果,进而影响裁判的公正。
根据自己工作中一些体会和经验,我认为对当事人申请补正庭审笔录应从三方面进行规范:
1、对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补正的主体进行规范。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书记员进行审核查对,进行补正,有的法院是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核,然后交由书记员进行补正。对此应该进行统一规范。如果是不涉及语意改变的错字漏字等语法文句错误,书记员可以自行进行补正。但如果补正的内容涉及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改变,书记员不得自行补正,而应该交由审判人员审核,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补正。因为这种补正往往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审判人员对这类补正的后果更加明了,而且庭审过程中对这类事实关注的程度也更高,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更深刻,由审判人员进行审核更为稳妥。
2、对补正的内容范围进行规范。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进行限制性理解,将补正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定在“遗漏或者差错”的范围内,即只有笔录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不一致时才可以申请补正。而对笔录与其陈述一致的不能申请补正,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恰当、法庭理解错误为由提出的补正申请不予允许。同时,在允许一方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进行补正的同时,还应当适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3、对申请补正的时间进行规范。《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阅读庭审笔录的时间进行了限定,但对申请补正笔录的时间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屡屡发生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要求对笔录进行补正的现象。人民法院对此类补正申请一般都不予允许,但往往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补正申请必须在阅读笔录后马上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