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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诉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4-02 09:34:20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2日17时许,李军(化名)(15岁)顺着无道口栏杆的铁道,爬上由关村站外始发开往大辛庄车站的长钢铁运部牵引64次列车,后列车启动,在驶入大辛庄车站时,由于列车紧急制动,车厢猛烈晃动,致使站在车厢连接处的李军未抓牢而摔至轨道上,被尚未停稳的列车碾断双腿。后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军双大腿中断截肢。经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军构成二级伤残。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军之母王粉兰人民币965 000元;二、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下属铁运部先期借给原告李军之母王粉兰的10 000元治疗费,原告不再返还;三、原告李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其他无争议;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6 9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调解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原告李军事发的地点在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专用线上,且李军所扒机车为被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自备机车。这条专用线主要为本企业内部运输服务,故应由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我们多次到事发现场和被告山西长治钢铁公司,做受害人家长及被告双方的工作,在讲明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一方面多做长钢公司的工作,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让长钢公司尽量多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一方面多做受害者家属的工作,讲明其不能将责任完全推到铁路方,原告自身有很大的责任,其监护人监护不到位也有过错,法律已经充分考虑到对未成年人和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对方许可的条件下,尽量多给受害人赔偿。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愿意赔偿原告965 000元,而且调解协议生效当天就履行完毕,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评析:

    一、铁路运输企业被称为高度危险作业,主要是因为其高速的特性,铁路运输企业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价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为高二的学生,其违反铁路有关法规,放学后私自攀爬货车,其主要责任在自身,其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二、该解释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两部分:1、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害人李军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本案中李军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万余元,也就是铁路运输企业至少应承担80万元以上的责任,我们考虑到孩子双腿截肢,家庭又十分困难,多次做长治钢铁公司的工作,希望企业出于人道主义,多拿出些钱给孩子的未来有个保障,最终企业愿意赔偿965000元,而且协议生效当天履行完毕。原告李军的父母也比较满意。

    三、社会效果。我们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首先判断受害人是否能够认识自身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相当的责任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认识和避免危险、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比较低,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设置了完备的警示标志、信号,也可能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起太大作用,可以说防不胜防,另外本案也确实存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问题。我们考虑以人为本、民生为重、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应当倾向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让铁路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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