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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时间:2014-04-24 15:41:42


    【案情】2013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将购买的冰毒藏在胸罩里,让其女友聂X戴在身上,二人乘坐广州东至哈尔滨的T236次列车准备前往吉林,当晚20时许,该车乘警在软卧车厢过道处将侯某查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红色麻古片198粒,侯某将两张车票吞掉,而后乘警将聂X查获,从其穿戴的胸罩内查获疑似白色、灰白色冰毒晶体6袋。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6袋白色、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60.2克;从198粒麻古片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重16克;以上毒品共计176.2克。破案后,毒品缴有关单位。

    【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称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是从杨XX处购买毒品,提供了杨某某的四部手机号码,腾讯QQ号以及银行来往账户,并辨认了杨XX的照片。对侯某是否构成立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侯某构成立功。理由是侯某如实供述了从杨XX 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码,辨认了杨XX照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侯某不构成立功,理由是侯某如实供述了从杨XX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了杨XX的照片,但公安机关并未从侯某供述的杨XX地址处抓获杨XX,是通过其他侦查手段将杨XX抓获。侯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行为不足以使侦查机关抓获杨XX,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对本案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这点没有争议。但被告人侯某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以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认定本案被告人侯某是否构成立功,主要是界定“被告人侯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同时提供了杨XX的腾讯QQ号及银行往来账户”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定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侯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从杨XX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了杨XX的照片,如果认为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住址、电话等有关个人信息也是“协助抓捕”,那么在毒品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符合制度的本旨。笔者认为,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握以下三方面,一是被告人提供了协助的行为,二是协助的结果是必须抓获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人,三是抓捕结果与协助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只有这三个方面都具备了,才能认定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才能认定为立功。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书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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