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依法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一种法律制度。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视为原执行依据已获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人民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之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它是当事人之间为履行法律文书自愿采取的变通办法,实质上是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和解而使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产生了中止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对执行和解协议与原法律文书之间的效力大家都没有争议的定论。然而,执行和解却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执行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在具体运用中,应当确定和解协议引发的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风险承担等。具体运用如下:
一、执行和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为了尽可能地延长还款期限,往往主动提出和解意项,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了,并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充分体现了民事权利自治是民事立法的重要原则,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赋予当事人自行处分执行过程中的民事权利,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二、执行和解的风险责任
被执行人往往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被执行人早就存在着逃避执行的故意,而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执行和解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减少执行成本,但如果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借和解协议来规避执行,也是有消极的影响的,和解协议履行的时间可能是被执行人借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就会造成的执行不能的风险,对风险的责任承担主体经常转嫁到法院,给人民法院增加强大的压力。我认为这种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但执行法院也不能坐视不管,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强制执行法律和制度的亵渎,如果不解决这个问题,执行和解制度不再会成为解决执行纠纷的独特手段,只能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避风港。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经执行机构审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完全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内容符合《执行规定》第86条;三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四是不违背法律其他强制性规定等,并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其效力。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要求依然按照原法律文书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是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原则,以另一种形式履行原法律文书效力的内容。首先,执行和解是就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才达成的履行协议;其次,原法律文书只确定了履行的内容;第三,改变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和内容的主体是当事人双方,是权利义务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自治的根本体现;第四、执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有利于实现原法律文书的裁判目的。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其法律效力,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有效实现法律文书的目的有着积极作用。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
《执行规定》第86条执行和解达成后,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判决执行。
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后果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
和解协议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和解协议的不履行,受损的大多数是权利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判决执行,对借和解之名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行为,除要求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恶意的被执行人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时间中连续计算,这样再次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有可能很短且没有延展的规定,极易被人疏忽且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实践中因和解协议而中止案件的剩余申请执行期限每个案件都不相同,执行人员要帮助计算,实际操作中,执行人员应提醒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促使申请执行人依法及时行使其权利。适时申请恢复,否则,可能会发生权利人的疏忽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况。
六、规范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防止滥用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处分,但个别法院和执行执行院为了追求结案率,出面诱导、误导的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比较普遍。所以规范程序是确保执行和解正确运用是有必要的。一是约束和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当事人须在执行立案后、执行终结前必须达成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是完全真实意思表示;执在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应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因改变原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可依申请恢复执行等。二是规范执行法官的程序。对执行和解申请进行审查,对不适于的和解申请予以驳回,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制作民事裁定书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经裁定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中止案件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依据为原判决。对不适当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涉嫌拒执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为防止执行和解的滥用,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和完成,执行机构不能介入;二是严格审查原则。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有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执行机构则不应裁定其效力。
总之,执行和解是我国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缓解社会矛盾、确保执行效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现,是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在公民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在执行工作中,只要能充分运用执行和解,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化解纠纷,必将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