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房屋和院落租赁给张三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张三要解除合同,张三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张三的正常经营。张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是赋予了双方任意解除权,甲公司将解除的意思通知了张三,且已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不是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当一方提出解除,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合同不得解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一、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法》仅规定了四种任意解除权,即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依合同法原理,权利的行使不构成违约,依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因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需要赔偿的,是依解除合同后的法定效果所致,而非承担违约责任。
二、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有明确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双方有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依据,只能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也无其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其他法定解除等情形存在,任何一方想终止合同,均须与对方协商。如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期限为5年,履行尚不足一年,甲公司即想解除合同,是明确的预期违约行为,张三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