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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铁路局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7-03 08:50:41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6日,张某(63岁)乘坐L27次列车从洛阳到乌鲁木齐,行至天水至兰州地段时,张某被行李架上坠落的包裹砸伤,后被送交兰州车站安排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胸椎骨折。在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承运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期,至今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铁路局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疾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3908元。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州铁路局于2014年6月 1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 二、原告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评析:

    1、现代社会中,旅客运输是具有相当大的公共性的营业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尤其在铁路旅客运输中,同时乘车的旅客人数众多,容易产生不安全的因素。在这种情形下,作为旅客运输的营业主体,铁路运输企业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旅客张某在火车行进过程上,被行李架上的包裹砸伤,受到人身伤害,铁路运输部门有过错责任,理应对旅客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运输义务。作为承运人理应对旅客随身携带的包裹及物品摆放整齐合理,如设施有隐患,管理不到位,导致危险事故发生的,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

    2、该案中行李的主人应为侵权的第三人,是由于第三人的行李坠落导致原告的受伤。首先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由于疏于管理,导致行李摆放的不安全,最终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铁路运输企业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样规定,既可以给予受到人身损害的旅客以基本的、必要的救济,又可以避免铁路运输企业为自身不能控制的因素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促进其加强经营管理,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比如加强列车在到站前和开车或对旅客的安全乘车注意事项进行全面的宣传和提示,尤其对旅客自身安全及保管行李的安全注意事项着重宣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第三人,铁路运输企业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考虑以人为本、民生为重、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应当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让铁路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双方最终以32000元的赔偿额达成调解协议,达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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