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法院能否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出质登记

  发布时间:2014-08-28 15:39:07


    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12万元借款,由被告以其在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出质,并将股权凭证交付原告质押,以此担保偿还12万元借款;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由双方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办理出质登记。

    争议:

    针对本案如何判决,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根据《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没有经过登记机关的登记,故原告的质权尚未设立,故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被告自愿签订质押合同,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的质权尚未设立。对尚未设立的权利,法院不能判决当事人强制设立。且对质押登记的规范要求,由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法院判决后,如何执行问题也是一个问题,这与房屋买卖合同,判决卖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不同,因为法院判决强制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已经为全社会认可,并且由房产登记机关制定相应的规章予以办理;而股权质押登记,由法院判决办理登记手续,就会本来应当由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和登记机关的审查设定的权利,由法院判决设定登记,可能会牵涉到公司的股东和其他债权人权利。此外还有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登记等类似的纠纷,也会诉诸法院解决,对这类担保物权的登记行为,不宜通过法院判决设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应当判决其履行,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观点一显然没有注意到物权法第十五条的区分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即学理上所说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基本涵义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作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设定在股权上的质押权尚未设立,但是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质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双方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观点一以质权未设立而认定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显然是错误的。

    观点二注意到了物权法第十五条,将股权质押登记设立于质押合同的效力作了区分,但是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显然牵强。首先,该观点认为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就等于是法院强制要求办理质押登记是有失偏颇的,是没有充分注意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也是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继续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质押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法院若支持原告诉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这与“法院判决强制被告办理质押登记”显然不能作等同理解。其次,该观点担心由法院判决强制设定质押登记,会对当事人的申请权利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权力造成侵害,结合前文所述,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因为法院做出的不是要求强制办理质押登记的判决,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接下来当事人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押登记义务时,仍要依照正当的登记程序办理,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审查中有损害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登记机关依然可以不予登记,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对此无权、事实上也没有进行干预。

    更多人担心的是,法院作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质押合同、限期协助办理质押登记的判决,但是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如何强制其履行?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思路应对:本案判决中的执行标的是行为,有关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以及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被告拒不履行判决明确要求的协助行为,法院可依上述规定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可对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拒不履行判决指定义务,也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中所列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之一,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诚然,上述有关行为请求权的执行规定本身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罚款数额较低不足以威慑强制义务人等。但是,笔者认为,绝不能因为执行中的困难而否定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在本案的处理中,法院如果因为执行压力而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观点二也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质押合同有效,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有办理质押登记的条款,在此有效约定的基础上原告就享有质押登记请求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质押登记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行使质押登记请求权,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法院就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