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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一元钱诉讼的审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4-11-25 10:44:53


    原告刘某购买了北京开往郑州的k179次列车卧铺车票,夜间在卧铺车厢睡觉时被坐在车厢边座的几名乘客的交谈声吵醒,刘某予以制止未果,心生不满,遂向列车乘务人员反映,并声称要以乘务人员没有充分维护车厢秩序为由进行投诉。该车次乘务员、列车长多次与刘某沟通协商、赔礼道歉,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后刘某起诉郑州铁路局,以自己在列车上未能好好休息、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郑州铁路局赔偿自己一元钱。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请,理由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铁路局之间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当,并给自己造成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时,既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内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侵害情况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况在法律上被视为请求权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时候,权利人可以从竞合的两种请求权中选择其中一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在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法院两次向刘某释明并询问其选择哪一种请求权,要求被告郑州铁路承担何种责任,刘某均明确表示其认为被告郑州铁路局未充分尽到维护卧铺车厢秩序的责任,影响了自己的睡眠休息,侵犯了自己的休息权,要求被告郑州铁路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刘某诉被告郑州铁路局赔偿一元钱系因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纠纷导致的侵权责任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判断一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要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入手进行综合认定,即有明确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侵权人存在侵害行为、有明确的侵害后果、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权利人认为侵权人的行为侵害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侵害后果,没有明确的侵害后果,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所谓明确的侵害后果,是指权利人合法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价值可以确定的实际损害,如权利人的生命丧失、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致病致伤致残、合法财产价值减损等,或者权利人因侵害行为而承受了一定的精神压力,遭受了精神损害,如名誉受损、身心受辱、心理健康受到严重影响等。同时根据举证规则要求,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就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的具体损害后果向法院举证。在诉讼中,刘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人身健康受到了伤害,或自己的财产受到了损失,无法证明被告郑州铁路局未充分尽到对列车卧铺车厢夜间秩序进行维护的责任对其造成了明确的损害后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郑州铁路局应向刘某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于刘某在立案阶段和庭审阶段声称被告郑州铁路局对卧铺车厢内乘客说话劝阻不力影响了自己的睡眠,侵犯了自己休息的权利,法院认为,法律所规定的休息权是指宪法赋予劳动者一项基本权利,该项基本权利通过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具体加以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或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该项权利指向的义务人是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佣人。本案中原告刘某并未主张与被告郑州铁路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本院认定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铁路客运合同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或劳务纠纷,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铁路局之间不存在特定于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休息权利义务关系,其认为被告郑州铁路局侵犯自己的休息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情简单,驳回原告刘某一元诉讼请求不难,但法院同时结合具体情况也对被告郑州铁路局提出了建议,众所周知,同一车次的火车票价因不同车厢类别而不同。乘客选择票价较高的硬卧或软卧车厢,购买的是相对于低票价车厢较舒适的乘车环境和更好的服务质量。被告郑州铁路局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应本着“人民铁路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在安全、及时地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前提下,通过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为每一位铁路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的乘车服务,让其拥有“物有所值”甚至“物超所值”的良好乘车体验。因此,原告刘某购买了晚间运行的票价较高的卧铺车票,就是希望能在卧铺车厢有一个相对安静的夜间休息环境,列车夜间运行期间,卧铺车厢内当然不能容忍有任何持续的影响他人休息的交谈行为。若有此种行为,列车乘务人员应予制止。如因制止不及时或制止不力而导致其他乘客休息受到影响,出于“以人为本”的角度,列车乘务人员理应向乘客致歉安抚。当然,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郑州铁路局在纠纷发生后原告起诉前的一段时间里,确实先后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以及见面的方式与刘某沟通道歉,其诚恳的态度和严谨的服务理念由此可见一斑。但在未能取得刘某的谅解、其依然选择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却以“车厢是公共场所、乘客说话属于道德行为”、“当晚未有乘客向乘警举报有寻衅滋事、扰乱车厢秩序的记录”、“事发当时的交谈声音远未达到原告所说的吵闹程度”等借口推脱,实属不当,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被告郑州铁路局应从中吸取教训,改善与乘客沟通协调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广大铁路乘客。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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