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思想作风纪律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深入开展,围绕什么是司法良知、法官应当具备怎样的司法良知?大家进行了深入且广泛的大讨论,为此,自己也探讨一些粗浅认识和心得体会。首先,法官良好的道德品格,对实现公正司法至关重要。奥地利法学家埃里希说:“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的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这里,人格即法官的良知,良知最符合也最能体现法律的精神。社会的治理是对人的治理,人的治理说到底是人心的治理,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司法良知。在一定意义上,法官的司法良知比法律知识更重要。
其次,法律本身并不能主动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正如古人所云:“徒法不能以自行”。这个任务最终将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最终是人在操作法律。法官是否拥有司法良知,关系到其对法律的信仰与忠诚。对于缺乏司法良知的人而言,越是精通法律越危险,因为他们越容易操纵法律牟取私利,破坏正义,危害社会。
那么,作为法官保持良知应是最低的底线,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以中正立场为思维视角。所谓中正,在这里是指地位、立场和态度上的中立和公正。以中正立场为法官的良知的思维视角,这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该规则要求法官既不能站在原告立场上思考问题,也不能站在被告立场上思考问题,而只能站在不偏不倚的中正立场上思考问题。为了尽量做到公正,司法制度应当强调保护诉讼双方的合法利益,无论是从程序角度还是从实体角度,公正需要的是一碗水端平。二是以法律真实为认识基础。司法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是通过证据去推断案件事实,从而产生对案件事实确已发生的内心确信。但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所致,这种对案件事实的重构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原貌,只能是接近于案件事实的真相。并且诉讼具有时效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在时间上是有限的。探知手段的间接性、探知时间的有限性和探知对象的不复存在性,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同于哲学领域中的“客观真实”,它只能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法律真实。 三是以人性关怀为司法的有效手段。我国法官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特别对一些值得同情的当事人,可能出于自身的道德修养或学识关系,往往没有表现出应有的慈悲之心或者表现的方式不恰当。在现实生活中,个别法官总是那么冷漠无情,连起码的几句安慰话都不说,令当事人极为伤心惆然。此外,还有的案件,该快结的案件没有及时处理,结果造成因为人为的耽误而错过了处理案件的最好时机。所谓“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反加深当事人对法官的反感。我们追求的是公正为上、效益兼顾的司法理念,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官才可能卓越地完成他的天职。因此,法官们必须具备权衡情理的能力,应对民情多加关切,对民意要多加关注,对受害者应表现出一种道德仁慈力量和修养,体现一种最基本的人性的关怀,这就是法官的良知和人格练达。四是必须具备“知法、知德、知责”之心。法官的“知法之心”是指法官应当有丰富的法律学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官手中掌握着的是国家赋予的特殊的审判权,因此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审判技巧以及综合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是作为法官最基本的素质,也是法官司法良知的根基。一个没有深厚法学功底,不能够很好运用法律来审理案件的法官,良知便无从。法官的“知德之心”意指法官应当恪守伦理道德、职业道德,信仰和坚守法律。法官首先作为一个普通人,要恪守一般人之伦理道德。其次还需恪守法律职业道德,信仰和坚守法律。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必须坚守“两德”,信仰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尊严。法官只有信仰法律,也才能够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严格自律,做到公平公正;才能够深刻理解法律精神,做出正确的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法官的“知责之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为法官的职责,其二指法官的责任心。法官是“社会关系调节器”,其职责定位立足于协调各类社会关系、立足于民生、立足于法律与情理的结合。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忠于自己的职责,以其社会责任感来惩恶扬善、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