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在我国千呼万唤始出来,主要原因即在于立法者及实务界对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担心。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虽是为了满足公益目的,但若诉权的赋予太过宽松,将可能不当影响行政机关执法资源的调配,亦可能致使大量无关公益的案件涌入法院,增加法院的负担,使得法院不堪重负;同时,缺乏应对专业技术性强、损害计量比较复杂环境纠纷能力的原告事实上难以胜任环境公益诉讼。限制公益诉讼原告诉权是理论要求和现实使然。
如何限制?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权的限制阮丽娟,政治与法律),应遵循功能补充性原则和目的公益性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限定原告范围及其诉权,具体而言,一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如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证明其与遭受损害或即将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存在合理关联;二是环保团体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必须证明其是合法注册的以环保公益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三是环境行政机关只能对与自身管理职责相关的事务在穷尽行政救济仍无法使环境损害得以弥补的情形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四是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处于消极、劣后的位置,只有在公民、环保团体或环境行政机关没有及时起诉时,其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资补救。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及诉前通知程序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定适格原告的诉权行使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