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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正当性基础问题

  发布时间:2014-12-26 08:46:16


    该问题主要探讨和解决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间的矛盾。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要求,作为民事诉讼正当原告必须要有明确的诉讼利益且与该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获得却是对该理论的颠覆。如何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一种正当性基础?

    有人提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已经面临严峻挑战,理应结合时代被赋予新的内容,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便应运而生。所谓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核心在于当事人认定应立足于诉讼特征而非实体权利,着重考虑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淡化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同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或标准是诉讼实施权,无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非适格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为适格当事人。”

    然而这种唯程序论的新当事人适格理论存在着致命的缺陷,即其合理性何在?通过某种技术设计当然可以将诉讼实施权任意授予一个立法者倾心的人,他可以名正言顺地成为当事人,但是最终诉讼利益谁来承受?诉讼风险谁来承担?不考虑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和其目的的理论设计是草率而无效益的。更多人的设想是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出发,在重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础上通过技术性调整来解决现实需要与传统理论之间的冲突,如诉讼承担、诉讼信托等理论,均属于这种技术性调整,因此许多研究者都认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理论基础应该从诉讼承担、英美法上的私人总检察长制度、大陆法中的诉讼信托等理论中进行选择。还有些研究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应该摈弃单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进行多元化的理论构建,以扩大实践中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是基于何种理论选择?依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规定的理论倾向性对在接下来的立法和实务中解决哪些机关、哪些组织、是限制还是扩大原告主体范围等操作性难题尤为重要。

责任编辑:韩涛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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